裁判文书详情

黄**、张**等与中国人寿财**平中心支公司、熊毕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张**、余**、张**、张**,原审被告熊毕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广民三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丽芳系张**之妻,张**、余爱香系张**之父母,张**、张**张**之子女。2015年4月8日,张**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广丰区桐畈镇下社村前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熊**驾驶的闽H号中型自卸货车(装红砖8000块,每块2.1KG,属于超载),造成张**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熊**和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各原告与被告熊**达成补偿协议,即被告熊**支付补偿款193000元,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归各原告所有。广丰县(广丰区)公安局永**出所证明,张**在永丰街道平安居居住二年。

被告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毕*与张**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45121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余款53512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16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张**、余**、张**、张**经济损失共计326724元;二、驳回原告黄**、张**、余**、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各原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黄**、张**、余**、张**、张**等人183824.4元。理由为:1、原判认定受害人张**属于城镇居民依据不足;2、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当;3、原判免赔率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黄**、张**、余**、张**、张**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审被告熊**和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黄**、张**、余**、张**、张**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张**属于城镇居民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受害人张**自2014年2月1日起租住在广丰县永丰街道平安居,至案发时居住已满一年,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广丰县**区居委会及永**出所的证明,故原审认定受害人张**属于城镇居民,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证明补偿款的性质属于精神抚慰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判免赔率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时存在超载行为,按照保险条款免赔率共计20%,免赔率应为80%,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三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张**、余**、张**、张**经济损失共计324048.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张**、余**、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