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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龚*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不服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与钟**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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