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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限公司与中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下称一**团)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限公司(下称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2)湖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团的委托代理人许**、曹**,被上诉人峰**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新生、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团因承接了方大特钢60万吨优特钢工程项目以及方大特钢烧结原料厂翻车机工程项目,为此与峰**司签订了多个合同,由峰**司供应混凝土、钢材等,包括2010年5月15号由秦某某作为峰**司代表与由杨*作为一**司代表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12的《南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由峰**司向一**团的方大特钢60万吨优特钢轧钢工地供应商品砼;同日由秦某某作为峰**司代表与由杨*作为一**团代表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11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峰**司向一**团的优特钢轧钢工程现场供应钢材;同日由秦某某作为峰**司代表与由张某某作为一**团代表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10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峰**司向一**团的优特钢轧钢工程现场供应钢材;2010年10月11日由万某某作为峰**司代表与由杨*作为一**团代表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1的《购销合同》,约定峰**司向一**团的方大特钢烧结翻车机项目部供应钢材。上述合同签订后,峰**司方向一**团工地供应材料,其中就2010年5月15日由秦某某作为峰**司代表与由张某某作为一**团代表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10的《购销合同》,一**团代表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秦某某南钢扎线工程材料款共计,大写叁万玖仟元*(本字据日期前的欠条作废)”,并注于11月24日付清,否则按贰分半利息计算。2011年11月25日秦某某向一**团出具收据收到40280元,收款事由是材料款(优特钢)结清。就2010年10月11日由万某某作为峰**司代表与由杨*作为一**团代表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1的《购销合同》,峰**司陆陆续续供应钢材12次、钢材款计3176090.00元,砼3180.00元,砼块18550.00元,螺栓46400.00元,埋件82653.00元,总计3327173元。一**团则陆续付款,就该合同一**团支付了20755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峰**司与一**团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峰**司向一**团供应钢材等货物,一**团应当支付货款。就2010年5月15日编号为0010的《购销合同》,虽然一**团代表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但该款已于2011年11月25日由峰**司秦某某收取,峰**司认为就该合同一**团尚欠39000元,要求一**团予以支付的诉请,不予支持。就2010年10月11日编号为001的《购销合同》,峰**司陆续供货3327173元,峰**司的供货有相应的钢材出货单、送货单、欠条等为证,一**团辩称峰**司的供货数量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就该合同一**团则陆续付款2075548元,其中峰**司抗辩2010年11月20号所支付的30万元款项未收取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团应当支付峰**司的货款金额为1251625元并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一**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昌**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162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51625元,自2012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南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0元,由一**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一冶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钢材数量重复计算错误且将虚假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1、将编号为0005304、0005303、0005307、00005308的4张出库单复印件认定为有效证据错误,该4张出库单第一联因已汇总成编号为0005311的出库单而已被销毁,故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4张出库单第一联。2、编号为0005309的出库单为复印件,且钢材型号与重量分别与0005312的出库单一致,且开具时间是同一天,故0005309号出库单属于虚假证据。3、编号为0005321的出库单为复印件与0005318的出库单的开票日期虽然不一致,但两张出库单中钢材型号、重量、价格、金额甚至涂改位置都一模一样,故0005318号出库单亦属于虚假证据。上诉人只认可出库单原件即第一联白联,且出库单必须是汪**、杨*二人签字。二、原审判决还认定“上诉人欠螺栓款、埋件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峰**司答辩称:峰**司提供的出库单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双方不仅是凭借第一联作为结算依据,有时也用其他联。一冶集团至今尚欠螺栓款、埋件款证据充分。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对“就2010年10月11日由万某某作为峰**司代表与由杨*作为一**团代表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1的《购销合同》,峰**司陆陆续续供应钢材12次、钢材款计3176090.00元……总计3327173元”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就涉案001《购销合同》而言,峰**司向法院提供的出库单仅有五张即0005311、0005312、0005313、0005315、0005318系存根联(白联),其余出库单均为收货联(红)、仓库联(黄)、记账联(蓝),该五张白联项下总货款为1751759元。一**团自认还收到峰**司该合同项下2010年11月24日蓝联出库单中载明的价值315685元的钢材。双方当事人对一**司已付该合同项下钢材款为20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供新证据8张钢材吊牌,欲证实不同时间的钢材供货也存在相同的重量,故本案出库单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一**团质证认为,每车的每一捆不可能有重复的吨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峰**司与一**团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001《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团提出其仅收到该合同项下价值2067444元的钢材,尚欠钢材款6744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冶公司称双方结算依据仅为出库单存根联即白联,而峰**司称结算依据为出库单各联不等,因涉案出库单为一式四联,除存根联外其他均为复印联,且经审查,峰**司提供的出库单0005311数量与0005304、0005303、0005307、00005308的4张出库单数量一致,出库单0005312与0005309数量完全一致且系同一日,出库单0005318与0005321数量完全一致且涂改位置也相同,上述情况与常理不符,但因一**团认可涉案0005320蓝联出库单,故本院仅认可峰**司向一**团供应钢材的供货价值2067444元。上诉人一**团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团提出其不欠螺栓款且峰**司已放弃要求支付所欠埋件款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团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峰**司共向一**团提供钢材2067444元、砼3180.00元,砼块18550.00元,螺栓46400.00元,埋件82653.00元,共计2218227元,而一**团至今共向峰**司支付2075548元,尚欠142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2)湖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2)湖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昌**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679元及利息(以142679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0元,共计34760元,由峰**司负担30000元,由一**团负担4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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