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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凤湖与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曾祥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告不服赣州**劳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之伤不属于工伤且原告已赔偿完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旺辩称,被告之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法院撤销,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祥旺于2014年6月9日起进入原告经营的南**汽车美容店(已办理工商登记)从事洗车工作,工资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6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洗车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支付193元门诊费用,还另行支付给被告2000元。被告出院后未回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1日,南康人社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8日,赣州**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同年8月18日,南**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935.15元及工伤保险待遇112955.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康**(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015)康*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在原告肖**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情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其已对被告进行了赔偿,但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故原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应按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12530元(3410元/月3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250.33元(3410元/月÷30天11天);护理费按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1天,计965.91元(87.81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110元(10元/天11天);被告虽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128.15元(住院费3703.41元+门诊费1424.74元),但其中的门诊费用1122.74元明显不是用于治疗被告所受之伤,故本院仅认定被告医疗费为4005.41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8861.65元(112530元+1250.33元+965.91元+110元+4005.41元)。原告先行支付的2193元,可予以核减。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原告肖**支付被告曾祥旺工伤保险待遇116668.65元;

二、履行期限:限原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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