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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江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新生,被告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祥**公司在2012年6月中旬通过原告儿子的介绍,以企业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37万元。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再次借款350万元,共计987万元。2013年2月,被告祥**公司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60万元。2013年3月28日,双方对欠款进行了对账,订立了新的还款协议。但被告仅按还款协议履行了第一笔还款160万元的义务,其余欠款681.2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81.29万元及利息62.4万元共计743.69万元(自2013年4月10日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每月7.8万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祥**公司辩称:1、原告虽主张2012年6月、9月21日分别向祥**公司出借637万元、350万元,但并未提供借据或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原告受让冠能公司对祥**公司的债权70万元、受让人防公司对祥**公司的债权75万元、受让龚**对祥**公司的债权280万元,也仅提供了转款凭证与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提供借据或者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2、祥**公司的印章长期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利用该便利,控制了祥**公司账户资金走向并伪造了债权转让通知书。3、原告提供的《承诺》上祥**公司的印章系原告自己加盖,与祥**公司毫无关系,《承诺》中的债务也与祥**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诉讼中,原告胡**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2012年6月11日胡**转款390万元、50万元、30万元至被告出纳卢**的《转款凭证》、魏**转款82万元、10万元至被告出纳卢**的《转款凭证》、被告出纳卢**转款562万元至被告账户的《转款凭证》、江西大**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转款75万元至被告账户的《转款凭证》、被告转款637万元至南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的《转款凭证》,证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借款562万元(其中原告儿媳魏**的账户上转出92万元)给被告,借款是转至被告出纳卢**的账户;卢**再将562万元的借款转至被告账户;人防公司借款75万元给被告;被告将以上共计637万元借款转至南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证据二:2012年8月15日江西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能公司)转款70万元至被告账户的《转款凭证》、龚**转款280万元至被告账户的《转款凭证》、2012年9月21日胡**转款240万元、110万元至被告账户的《转款凭证》,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冠能公司借款70万元、向龚**借款280万元;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共计借款700万元。

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证明:人防公司、冠**司、龚**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已通知被告。

证据四:2013年2月7日被告转款691.5万元至人防公司的《转款凭证》、2013年3月28日的《承诺》、2013年3月8日被告转款160万元至人防公司的《转款凭证》,证明:经原、被告核实,除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转入人防公司691.5万元以归还原告款项外,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共计欠款841.29万元;除按《承诺》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转入人防公司160万元以归还原告款项外,余下的681.29万元本金未归还。

被**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从2012年开始祥**公司的印章一直掌握在原告手中,不清楚资金的走向,而且这些大笔资金的转账并没有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款借据,这与生活常识不符,这些资金账目往来是原告操作的,与祥**公司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只有祥**公司的盖章,并没有法人签字,这与原告掌握我公司的印章事实相符,这些《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原告控制祥**公司印章伪造出来的,祥**公司毫不知情,大笔资金应该由法人签字认可。证据四中两份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祥**公司欠款也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多。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祥**公司的印章掌握在原告手中,与祥**公司无关。

在诉讼中,被告祥**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的印章自2012年至今就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通过控制被告的印章私自在《承诺》的承诺人处中加盖被告印章,并伪造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利用掌握印章的便利,控制了被告账户的所有资金走向。

证据二:《账户明细》、《转款凭证》,证明: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被告所有的进账资金都有相应的出账记录,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主张的几笔所谓的借款都在其中,而这几笔资金最终分别汇入了人防公司、江西**有限公司、冠**司、南昌明**限公司,由于公司印章被原告控制,被告对于账户的资金如何进出是毫不知情的,而被告对这几家企业也都不曾了解,资金为何会汇给他们更不得而知,真正操控资金走向的是控制印章的原告。

原告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各方包括胡**在内协商如何归还原告的款项,胡**确认欠原告款项,证明胡**是被告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土地被冻结是因为被告欠其他人的款项而被其他法院先行冻结的结果,被告印章的使用均经过了胡**的同意。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财务账目与银行支出不依靠公章,必须在银行留有企业印鉴、法人印鉴、财务印鉴才能支出,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承诺》上不仅有公章,还有胡**的签字,可以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认可转款凭证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相同的款项,其它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对证据四中《转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录音资料,未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证据二:《账户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确认,转款凭证系由银行出具,对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款项往来予以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冠能公司、人防公司、龚**、魏**、卢**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卢**并向本院提供一份《转款凭证》。

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园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及《转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卢**询问笔录、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转款的对象为南昌**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而且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系祥**公司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冠**司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8月23日一起付到了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江西明**限公司。对人防公司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2012年6月11日转账到南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龚**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在2013年8月23日和冠**司的借款一同支付到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江西明**限公司共计350万元。对魏**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转款没有借款协议证明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

经审核,卢**提供的《转款凭证》系由银行出具,且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祥**公司以土地挂牌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2012年6月11日,原告分三笔将借款470万元(390万元、50万元、3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卢**账户,原告委托魏**分二笔将借款92万元(82万元、1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卢**账户。同日,卢**将收到的562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祥**公司账户。同日,人防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75万元。同日,被告祥**公司向南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转入637万元用于土地挂牌。

2012年9月21日,原告分二笔将借款350万元(110万元、24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

2012年8月15日,冠**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70万元。同日,龚**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80万元。

2013年2月7日,被告向人防公司账户转入6915800元归还原告的借款。

2013年3月28日,被告祥**公司的隐名股东胡**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关于祥**公司股权转让的三方协议本人承诺:1、3月28日付款160万元给胡**指定账户;2、4月5日前付款20万元给胡**指定账户;3、4月10日付款401.29万元给胡**指定账户;4、自4月10日起每月付息7.8万元给胡**指定账户;5、用祥**公司在银行担保或抵押贷款出来的第一笔钱必须付清260万元的本息给胡**指定账户;6、在胡**持有祥**公司30%的股份时,在外借款及担保责任都由胡**承担;7、在付完所有款项后,祥**公司30%的股份应及时转还给胡**名下。

同日,被告向人防公司账户转入160万元归还原告的借款。

2013年11月4日,人**司、冠**司、龚**分别向祥**公司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分别向人**司、冠**司、龚**借款75万元、70万元、280万元,即日起你单位所欠上述借款转给胡**,请贵单位将款项支付给胡**。

庭审后,被**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隐名股东胡**确认被**园公司向原告借款987万元。

另查明:被告祥和园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将该公司印章交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园公司向原告胡**借款987万元,有《转款凭证》、被**园公司出具的《承诺》、原、被告的陈述为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该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胡**要求被**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一)《承诺》是否系被**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被**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隐名股东胡**均确认系胡**本人在《承诺》上签名、捺印。胡**虽辩称其系受胁迫在空白纸(《承诺》)上签名、捺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园公司在出具《承诺》的同日向原告归还了160万元,被**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隐名股东胡**亦确认该笔还款。因此,《承诺》系被**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园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诉请的债权转让是否已经生效。经审查,《承诺》中的欠款包括人防公司、冠**司、龚**分别向原告转让的75万元、70万元、280万元债权。因此,被告辩称未收到人防公司、冠**司、龚**的债权转让通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事后补办手续。原告诉请的人防公司75万元、冠**司70万元、龚**280万元债权转让均已生效,被**园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因人防公司的75万元已计算在借款987万元中,故被**园公司共欠原告1337万元(987万元+350万元)。被**园公司在出具《承诺》之前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915800元,剩余借款本金6454200元,即《承诺》中包含利息1958700元,经核算(详见附表),利息19587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6%),应予确认。扣除被**园公司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8515800元(6915800元+160万元),截至2013年3月29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5420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起每月付息78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6%),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胡**归还借款本金4854200元及其截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1958700元,借款本金48542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78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859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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