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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雷**、雷冬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祥诉被告雷**、雷冬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开始在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家具厂上班时受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相关部门均不予受理。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135396元(3761元/月36个月)、鉴定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1元(3761元/月1个月)、住院期间误工费1003元(3761元/月÷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1003元(3761元/月÷30天8天),共计1420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升辩称,我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我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没有购买到保险是因为原告未积极配合。

被告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被告雷**开办的家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平刨工作,工资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雷**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6月18日,原告在操作机械时不慎被机械伤至左手食、中指。原告伤后被送至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雷**支付了医疗费并另行支付了800元。原告出院后,未回到家具厂上班。2015年,8月17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同年9月8日,南**仲委以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雷**、雷**)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南**商局证明、南**仲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康**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雷**开办的家具厂务工并在工作时受伤,伤势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该单位应当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获的一次性赔偿应为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计90264元(3761元/月12个月2倍)。但该一次性赔偿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可获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应为124113元(3761元/月33个月)。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计1002.93元(3761元/月÷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护理费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计568.35元(25931元/年÷365天8天);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为凭,计700元。综上,原告王**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共计126464.28元(124113元+1002.93元+80元+700元+568.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元,尚应支付125664.2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家具厂系二被告合伙开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支付原告王**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125664.28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雷*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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