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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忠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海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忠诉称,2014年11月2日8时40分,原告肖*忠驾驶立马牌电瓶车与被告李**驾驶的赣BQ5XX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康**民医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19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7390.50元[(1476968.34元-119000元)30%]。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请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有误,长期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并应按农村标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80%的损失,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权利。

反诉原告李**诉称,反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3882.14元。经交管部门认定,反诉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反诉被告未参加交强险,故应全额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33882.14元、误工费19753.92元(171天115.52元/天)、护理费1732.8元(15天115.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20年10117元/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5550元(李**伤残鉴定费700元+司法鉴定费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752.86元。

反诉被告肖**辩称,反诉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反诉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该费用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8时40分,原告肖**驾驶立马牌电瓶车与被告李**驾驶的赣BQ5XXJ二轮摩托车(搭载赖**)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和案外人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康**民医院住院治疗了60天,花费医疗费114189.04元(住院费用113499.58元+门诊费用689.46元)。被告在南康**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花费医疗费33882.14元(住院费用33370.14元+门诊费用512元)。2014年12月2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后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分别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肖**之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即长期需1人护理);其第二期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4万元符合医疗常规;评定被告李**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分别花费鉴定费2000元、700元。诉讼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江西**定中心受我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之伤构成一项二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伤残完全由外伤造成,外伤寄与度为100%;其用去的医疗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被告李**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支付原告肖**司法鉴定费4850元(鉴定费3900元+专家出诊费、交通费900元+快递费、照相费50元)。

另查明,原告肖**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肖**(1941年11月11日生)、母亲叶**(1940年9月10日生)亦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子女七人。被告李**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驾驶的赣BQ507J摩托车在中国大地**司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9000元(其中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肖**驾驶的电瓶车无法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赤土畲族乡旗山村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执行和解协议、肖**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肖**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南康**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江西**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肖**司法鉴定费票据、李**医疗费用理赔给付批单、李**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分别为114189.04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176.20元(10117元/年20年9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906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日为2015年3月19日),计9280.04元(24906元/年÷365天1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长期护理费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分别计算住院天数、二十年,分别为4262.63元(25931元/年÷365天60天)、518620元(25931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计12033.67元[原告母亲5014.03元(7548元/年5年93%÷7)+原告父亲7019.64元(7548元/年7年93%÷7)}。因本起事故为原告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189.0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280.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62.63元、长期护理费518620元、残疾赔偿金1881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3.6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90961.5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可从中国大地**司南康支公司处获赔120000元,但原告自愿放弃了可由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元医疗费,该1000元不能转由被告肖**承担,故原告损失应先予扣减的数额为12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尚应赔偿231288.47元[(890961.58元-120000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李**伤残鉴定费,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906元计算75天(住院15天+休息60天),计5117.67元(24906元/年÷365天75天);护理费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住院天数,计1065.66元(25931元/年÷365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计算为宜;虽然反诉原告李**已通过案外人新华人寿**州中心支公司的意外医疗险理赔了5000元,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反诉被告所应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与反诉原告所获得的意外医疗保险赔款之和,并未超过反诉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故反诉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以33882.14元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经司法鉴定,亦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4850元系反诉原告申请对反诉被告肖**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江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未对反诉被告肖**的原鉴定结论作出改变,故该4850元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后诉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8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117.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5.66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599.47元。反诉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肖**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赔偿45219.63元(64599.47元70%),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赔偿原告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1288.47元;

二、由反诉被告肖**赔偿反诉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219.63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肖**186068.84元;

履行期限: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1元,减半收取3705.50元,反诉费1097元(已减半收取),合计4802.50元,由原告肖**负担3000元,由被告李**负担18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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