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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顺生诉中国联合网**昌市分公司、中国电**南昌分公司、江西**公司、中国移动**司南昌分公司、南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电**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江西**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南昌广**输中心(以下简称:广电中心)与被上诉人万**、中国联合**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中国移动**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8时左右,原告万**骑行电动车至南昌市迎宾北大道加油站门口时被垂落至地面的钢绞线绊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在事发现场的邻居付**认出,并通知原告儿子万强,万强赶至事发现场后,通过南**中心将原告送往武警**队医院治疗,摄X线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予以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对症及支持等治疗。但原告仍感右腕部疼痛不适、头痛头晕,故于2013年11月15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836.06元(住院治疗费6372.67元和门诊治疗费4463.39元),单位报销8290.03元,原告个人支付了2546.03元。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继续行右上肢外固定、对症及支持等治疗,3、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右上肢外固定拆除时间及右上肢功能煅炼时间。4、必要时行手术治疗,适当功能煅炼,5、随诊。原告伤情于2014年6月28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万**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贰仟元人民币。原告垫付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600元,其他鉴定费用由被告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事发次日的都市现场采访及现场照片,可见在事发现场通过电线杆架设多股缆线,该缆线通过钢绞线固定,有根钢绞线垂落至地面,影响交通,且无警示标志。原告陈述其摔倒是因固定缆线的钢绞线垂落至地面,原告骑车路过时被钢绞线绊倒,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事发当天并未报警,不能证明其被钢丝绳拌倒受伤,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在道路骑车行走时被落地钢绞线缠绕绊倒受伤,该钢绞线用于固定缆线,上述五被告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事发现场路段架设于空中的缆线中没有其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缆线,故其有义务对缆线进行巡视、维修,包括对用于固定缆线的钢绞线的巡视、维修。钢绞线长时间落地后,上述五被告疏忽对其的管理,未及时修复整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上述五被告的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上述五被告均未尽到监管责任,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车中自己未注意安全防护义务,也是导致自身受损害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也应承担损害的部分责任。鉴于上述情况,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移动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其将南昌市区及四县范围的移动基站设备及光缆线路交由江西唐**限公司进行维护为由,要求追加江西唐**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被告移动公司与江西唐**限公司之间的基站设备及光缆线路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无权对抗第三方,江西唐**限公司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移动公司要求追加江西唐**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计算38天,原告主张38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营养费计算38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76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须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3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58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未构成伤残,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未构成伤残,伤情不是很严重,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计算38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65元,共计247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在江西**科医院工作,且其提供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故原告日收入为203.4元,故误工费为18306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误工损失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应视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后全休3个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出院后未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队医院治疗,经门诊治疗后11天在同家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原告提供的医院相关材料,显示原告的伤情需要进一步住院治疗,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11天后住院治疗,不能证明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助力车损失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自行鉴定时垫付的鉴定费用,因原告伤情经法院组织重新进行鉴定,故该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调查企业信息费25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254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营养费:760元;4、后续治疗费2000元;小计5686.03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2470元;2、误工费:18306元;3、交通费300元,小计21076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62.03元。上述五被告承担21409.6元(26762.03元×80%=21409.6元),原告自行承担5352.43元(26762.03元×20%=5352.43元)。关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垫付的鉴定费用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南昌市分公司、中国电**南昌分公司、江西**公司、中国移动**司南昌分公司、南昌广**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万**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1409.6元(26762.03元×80%=21409.6元);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514元(原告已预交),由上述五被告承担200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告万**自行承担514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电信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电信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电信公司在事发路段用于通信的电缆和光缆线均是采用地下管线铺设方式,一审法院仍对举证责任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扩张解释;2、一审法院未查明万顺生是否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对万顺生的误工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要求改判上诉人电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万顺生受伤的钢绞线既不是供电公司所有,也不是供电公司管理和使用,原审法院将供电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没有任何依据,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上诉人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电中心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明知广电中心不是涉案钢绞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依然判决广电中心承担本案责任,完全错误;2、本案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对事故的性质、发生经过和责任承担进行确定,万**提供的证人不是现场的第一目击证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万**在事发后第二天即能自行带记者到“现场”进行采访,身体良好,却又在事发后进行门诊治疗11天,又住院治疗38天,可见万**所谓的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4、万**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在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是正常发放,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并没有产生误工费,故误工费不应支持。要求改判驳回万**对上**电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万顺生针对上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自己的线缆走了地下,但是上诉人无法证明没有老的线依然在上面。电线杆是供电公司的,电线杆上必然会搭线,供电公司无论如何都要承担责任的。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万顺生在住院期间本来就要扣工资,因为平时有加晚班和年休假,万顺生用这些假来抵住院时间,所以才没有扣工资。要求维持原判。

联**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依法判决。

移动公司答辩称:移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由于判决承担的金额不大,所以没有上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三名证人出庭作证)、都市现场记者采访笔录及光盘、南昌急救中心证明、120收费发票、医院病历等可以证明”2013年11月4日18时左右,原告万**骑行电动车至南昌市迎宾北大道加油站门口时被垂落至地面的钢绞线绊倒受伤”的事实。电信公司、供电公司和广电中心均上诉认为自己不是涉案钢绞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情况,虽然本案三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钢绞线的所有人,但由于钢绞线仅起到固定缆线的作用,而本案三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钢绞线所固定的缆线中没有其所有、管理或使用的缆线,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万**仅提交了一年的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单证明其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万**不能证明203.4元/日为其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卫生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8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163.18元(53384元/年÷365天×90天)。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万**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5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7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470元、误工费13163.1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619.21元。联**司、电信公司、供电公司、移动公司、广电中心承担17295.37元(21619.21元×80%),万**自行承担4323.84元(21619.21元×20%)。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联合**昌市分公司、中国电**南昌分公司、江西**公司、中国移动**司南昌分公司、南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支付赔偿款1729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14元,由联**司、电信公司、供电公司、移动公司、广电中心各负担400元,由万**负担1114元。上诉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电信公司预缴335元、供电公司预缴335元、广电中心预缴335元),由电信公司、供电公司、广电中心各负担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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