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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鄱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胡*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与被害人余*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因二人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家庭矛盾逐渐增多,2015年1月27日二人协议离婚。此后胡**多次要求余*复婚,余*拒绝。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胡*甲到余*家中再次要求复婚,余*仍不同意,胡*甲便回家拿了一把匕首放在身上,并在古县渡镇的一处田埂上拿出匕首,以自杀的形式要求余*复婚。余*见状便同意复婚,并要求去见胡*甲的母亲。在去胡*甲家的途中,余*再次不同意复婚,之后余*便去了其舅舅胡*乙家中打牌,胡*甲则在一边观看。22时许**打牌结束,胡*甲与余*因余*的”男朋友”没有发离婚证过来一事发生争吵,胡*甲就有了要杀死余*的想法。当晚23时许,余*到胡*丙家拿手机,胡*甲亦跟着余*来到胡*丙家,二人在胡*丙家的房间内吵架,之后胡*甲将余*推倒在床上并跪在余*身上,用左手按住余*,右手握住匕首对着余*的头部连捅数刀。余*进行挣扎并大喊”杀人了”,余*因挣扎翻到在地上。被告人胡*甲又用刀捅了余*臀部数刀。胡*丙闻讯后赶到房间亦大喊”杀人了”并摸索到余*处,胡*甲便停止了捅杀。之后胡*甲走出房间被闻讯赶到的胡*乙等人控制。古县渡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将胡*甲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害人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的亲属已同被害人进行了刑事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追究胡**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甲因婚姻纠纷不理性处理问题,非法剥夺公民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在故意杀人过程中,被告人停止捅杀被害人余*是因其舅舅胡*丙进入房间摸索大喊”杀人了”,而胡*丙是人,难以对被告人胡*甲捅杀余*造成实质性的阻碍,胡*甲此时停止捅杀余*应系其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根据规定构成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案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关于其本想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在行凶后欲逃跑时被胡*乙抓获,报警后等待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交给公安机关,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从主观心态来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均称”就是想杀死余*”,前后供述一致,被告人庭审时对此亦供认不讳,故被告人案发时主观目的明确,即想要杀死余*,且系直接故意,从客观行为上来看,被告人推倒余*并跪在余*身上,左手摁住被害人,右手以刀柄朝上、刀刃朝下的方式对余*头部进行连续捅杀,其客观行为亦能佐证要杀死余*的主观目的,主客观一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余*骗得被告人胡*甲离婚,且离婚时付给余*二万元系胡*甲主动给付而并非余*所骗取,因二人已经离婚,但被告人胡*甲不断纠缠余*要去复婚,余*因此事与胡*甲发生争吵系人之常情,故被害人余*对于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尽管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但被告人胡*甲仅在二人因复婚问题发生口角之争的情况下妄图剥夺余*生命,其主观恶性较大,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胡**上诉提出:1、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也没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原审判决定故意杀人定罪错误;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没有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素,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根据现有的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杀人的故意,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1)上诉人携带刀具的主观目的系自杀逼迫女方和自己复婚,而不是为伤害女方准备工具;(2)上诉人胡**只有初中文化,且在当地要杀人和要杀死人有本质的区别,杀人一般只表示要伤害或者殴打的意思,不等同于主观上要杀死某人;(3)上诉人虽然对被害人余*进行了没有目的的乱捅,但是在主观上其还是做了选择区分,其没有杀死余*的故意。2、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害人余*对伤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4、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起,上诉人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给上诉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和被害人余*因为婚姻纠纷,2015年2月14日晚23时许,上诉人胡**在鄱阳县古县渡镇古北街被害人余*的舅舅胡*丙家,持匕首刺杀被害人余*的事实,有上诉人胡**的供述和被害人余*的陈述证明,并有证人胡*乙、胡*丙、胡*丁的证言,上诉人胡**的辨认笔录,鄱阳县公安局鄱*(刑)勘(2015)0215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照片,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鄱)公(司)鉴(法)字(2015)0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物)鉴(法)字(2015)D254号物证检验报告和胡**、余*的婚姻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佐证。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甲目无国法,不能正确处理个人的婚姻问题,采取极端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胡*甲在已经着手杀害被害人后*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甲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也没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胡**”因为复婚的事情与余*发生争吵,他就起了杀心,今晚一定要杀死余*”的供述,以及上诉人事先准备了作案的匕首,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的行为,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胡**与被害人余*协议离婚后,上诉人要求与余*复婚,招到拒绝后,才加害于被害人余*。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余*对伤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以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甲主动中止犯罪,胡*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起,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对上诉人具有的以上情节予以了充分的考虑,并对上诉人予以了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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