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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在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徐*,被告刘**、黄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被告以需投资为名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熊**的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结算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10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被告黄*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刘**、黄龙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当时我们是跟熊**发生借贷关系,然后借款金额以及利息不对,当时借款金额是90万,我们也付了30多万给原告,还付了20多万给熊**。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2013年11月20日9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5分(复印件,原件已毁)。2014年12月3日110万元,这张欠条是被告刘**出具给原告的,被告黄**为担保人。两张借条,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0日止,两被告欠原告借款90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到2014年12月3日止,双方对曾经的债权、债务经行结算,确定两被告仍然欠原告110元借款未归还。2、汇款凭证,工商银行5份共9页,这是原告打给熊**的。熊**通过自己账户转给两被告的银行凭证,工商银行17份。证明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3、提供东湖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若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归还欠款。4、证人熊**出庭的证言,证实债权转让的事实,对被告在转让债权之前已支付给其的29.5万元认为是双方约定利息。

被告质*认为:借条是我们夫妻写的,借款也是事实。熊**打给我们的钱事实,经过是我们开始是向熊**借了100万,实际转账给我们95万,扣了5万元利息,后来还了60万,然后又找熊**借了50万。公证是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工商银行网银交易流水记录,其中转给熊伟民29.5万元,分10次转给原告29.9167万元。

原告质*认为:收到原告的29.9167万元是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对转给熊**的29.5万元与我们的债权、债务无关,我们不清楚被告与熊**有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加盖银行公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开办企业经营需要,先后在案外人熊*民处借款90万元,因原告刘**与熊*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三方协商同意,对该债权进行转让,由原告刘**继受熊*民与被告刘**、黄*的债权,并于2013年11月20日,由被告刘**、黄*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刘**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90万元,借期为60天,借款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五,借款逾期未按约定归还,每日滞纳金为归还额的百分之五,并约定了其他费用的承担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但支付了29.9167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经原、被告再次协商,双方对借款及后续利息进行结算,确定两被告仍然欠原告110元借款未归还,后由被告刘**向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10万元并变更请求两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实是案外人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债权转让的款项为本金90万元,原告主张按本金110万元起诉与被告的实际债务数额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应按借款90万元的本金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称在2013年11月20日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9.9167万元,原告认为是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表示认可,经核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条确定还款期限时止,被告支付的29.9167万元在利息的支付范围以内,故原告要求扣减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已分批支付案外人熊**29.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均是在债权转让前支付的,且在债权转让时被告对债权转让的金额未持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此如有争执,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黄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90万元;

二、被告刘**、黄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上述借款9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三、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刘**、黄龙负担17800元,原告刘**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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