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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限公司诉被告饶*和、饶**、梁**、抚州市**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限公司诉被告饶*和、饶**、梁**、抚州市**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徐**、被告饶*和、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抚州市**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饶*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饶*和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2‰,每月的20日给付当月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饶**、梁**、抚州市**开发公司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56万元汇至被告饶*和的银行帐户上,被告饶*和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饶*和只支付到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余款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饶*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5712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时止),并要求被告饶**、梁**、抚州市**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饶*和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用于出借给梁**的朋友。

被告饶木龙辩称,我担保属实。

被告梁**、抚州市**开发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饶*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饶*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饶**、梁**、抚州市**开发公司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56万元汇至被告饶*和帐户内,被告饶*和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之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饶*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饶**、梁**、抚州市**开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饶*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饶**、梁**、抚州市**开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饶*和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0‰没有违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梁**、抚州市**开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法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对被告饶*和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饶**、梁**、抚州市**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饶*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饶*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限公司借款本金5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从中扣减);

二、被告饶**、梁**、抚州市**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饶**、梁**、抚州市**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饶冬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1.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3991.2元,由被告饶*和、饶**、梁**、抚州市**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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