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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江西饶**限公司鄱阳分公司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西饶**限公司鄱阳分公司、原审被告人曹*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鄱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江西饶**限公司鄱阳分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曹*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江西饶**限公司鄱阳分公司将违法犯罪所得4192493元退赔被害人胡**、胡**和胡**、钟*、杨*。被告人曹*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和原审被告单位江西饶**限公司鄱阳分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鄱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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