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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市**限公司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乐平市**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玉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乐平市**限公司在浙江省衢州市购买了解放牌集装箱半挂牵引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H、赣H挂)。2013年7月25日,原告乐平市**限公司为赣H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7月26日,原告乐平市**限公司为该辆汽车(车牌号为赣H、赣H挂)在被告处均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原告对车牌号为赣H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2014年2月17日,原告乐平市**限公司的驾驶员周水平驾驶车牌号为赣H(挂赣H)的车辆行驶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场口镇杭千高速场口出口往千岛湖方向100米处时,大货车驾驶室下面的车轮爆胎而引发车辆着火,致使赣H车辆被烧毁。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28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拒赔通知书》,被告以原告车辆烧毁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经上饶市**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赣H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219,495元,车辆事故后残值为人民币15,190元,该车辆残值现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保单、接警单、证明、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解放”牌赣H集装箱半挂牵引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仅以”轮胎爆炸起火”作为确认该车的燃烧系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中的”自燃”范围,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了举证责任,且被告未提供其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义务的证据,故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经评估鉴定,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为人民币219,495元,该损失客观真实,被告应在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车辆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2,83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平市**限公司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207,135元;二、驳回原告乐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乐平市**限公司负担2,2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山营销服务部负担6,4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本次事故是轮胎爆裂引起的火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乐平市**限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自燃,且上诉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解放”牌赣H集装箱半挂牵引汽车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上诉人提出投保车辆此次事故属于”自燃”,不在营业用汽车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浙江省公安**杭州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证明》,并未认定该车系”自燃”事故,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对燃烧原因作出鉴定,仅以”轮胎爆炸起火”作为确认该车的燃烧系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中的”自燃”范围,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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