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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胜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保赣**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胜诉称,2014年6月23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赣BQX279摩托车沿康唐公路从南康区往唐江方向行驶,途径康唐公路镜坝镇兰飞家具厂门口路段往其车行方向左侧避让车辆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案外人黄**驾驶的赣BE9091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黄**和原告郭*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黄**驾驶的赣BE9091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816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保赣**司辩称,我方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我方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医疗费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8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78元/天计算且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金额,应按50%的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9时30分许,原告郭**驾驶的赣BQX279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时,与由案外人黄**驾驶的赣BE9091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黄**和原告郭**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康**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6897.95元(案外人黄**垫付10698元)。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案外人黄**驾驶的赣BE9091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其从2013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南康区发胜家具厂上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南康区发胜家具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保赣**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近年来一直在本市城区务工、生活,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15元/天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22058.59元(39662元/年÷365天203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但只提供700元票据,故本院认定其鉴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13元/天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2195.27元(32051元/年÷365天2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该项损失确实存在,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20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97.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2195.27元、误工费22058.59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597.8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保赣**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499.86元;剩余损失15097.95元,由被告安**保赣**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48.98元(15097.95元50%),合计赔偿89048.84元。上述赔偿款包含案外人黄**垫付的医疗费10698元,故被告安**保赣**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8350.84元(89048.84元-10698元);案外人黄**垫付的医疗费10698元,由其与安**保赣**司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交通事故损失78350.84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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