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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英诉被告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2015年7月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地基,被告认为原告所建地基占用了被告土地,便携带一根铁棍来到原告家中破坏在建的模板和混凝土。原告见状上前阻止,被告用铁棍从原告后脑处将原告击倒。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微伤,并在南康中医院接受了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2.11元、护理费952元(119元/天×8天)、误工费2380元(119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鉴定费300元,合计13024.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圣辩称,原告建地基的地方属于我的宅基地范围,我拿铁棍只是阻止原告建地基,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在抢铁棍的时被我撤走的铁棍碰到了;在派出所做的笔录,我说没有打原告,派出所工作人员硬说我打了;如果我真的用铁棍打,原告之伤肯定不是轻微伤,所以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交了700元医疗费在派出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范*圣系相邻关系。2015年7月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刘**在自家宅基地浇筑地基时,被告范*圣认为原告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便带着一根铁棍(长约138cm)来到原告家中,对在建的地基进行破坏。原告见状,随即上前阻止被告继续实施破坏行为并意图抢下铁棍。双方在争抢铁棍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手中的铁棍击中头部,并昏倒在地。随后原告被送往南康中医院治疗了8天,花费了医疗费8592.21元(住院费用7207.11元+门诊费用1385.10元)。经南**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验伤费300元。

另查明,在朱**出所协调纠纷时,被告范**交纳了700元医疗费,但原告刘**没有领取该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称述及南康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朱**出所询问笔录、法医检验记录表及验伤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事发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为原告在建地基的宅基地归属问题,该矛盾本可通过法律等途径得以解决,但被告因看到原告在建地基就手持铁棍上前破坏,并在与原告的争执、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手持铁棍进行破坏时,采取争抢被告手中铁棍的方式予以处理,致自己受伤,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592.11元,低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592.21元,本院从其主张;验伤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计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906元、25931元计算,分别为545.88元(24906元/年÷365天×8天)、568.35元(25931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天/天×8天)。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92.11元、验伤费300元、误工费545.88元、护理费5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合计10166.34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范**赔偿70%,计7116.44元(10166.3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其在朱**出所交纳了700元,因原告未曾领取,被告可到朱**出所自行处理该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范*圣赔偿原告刘**的损失7116.44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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