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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苏州分行与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南**限公司、江西赛维**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分行)与被告赛*LDK太阳能高科技(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南**司)、江西赛*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赛*公司)、赛*LDK太阳能高科技(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苏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赛*南**司、赛*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江西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分行诉称:2015年6月30日,华夏**分行与江**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公司为赛**公司与华夏**分行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为5450万元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华夏**分行与赛**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赛**公司为赛**公司与华夏**分行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为5450万元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华夏**分行与赛**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赛**公司将其对宁夏**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华夏**分行设定质押,为赛**公司与华夏**分行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为5450万元主债权提供担保,并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5年6月30日,华夏**分行与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分行向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4.85%,并约定贷款的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赛**公司支付了相应贷款。但在贷款期间,赛**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明显丧失偿债能力,华夏**分行的合法债权难以得到保障。故华夏**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赛**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赛**公司清偿全部贷款,但赛**公司未向华夏**分行按期足额清偿,故诉请判令:1、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50万元,利息521307.6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赛**公司偿付律师费人民币957800元;3、华夏**分行对赛**公司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有限受偿权;4、江**公司、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赛**公司、江**公司、赛**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赛维南**司答辩称:1、贷款并未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华夏**分行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时,未到还款期限。华夏**分行在附期限的债务在期限未到之前主张债权,于法无据。2、华夏**分行称“赛维南**司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明显丧失偿债能力”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30日至今,赛维南**司维持着稳定的经营,随着市场转暖,盈利能力不但没有降低,反而有所提高,随着中央一带一路政策的推广,给赛维南**司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3、赛维南**司未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华夏**分行起诉前亦未曾通过任何方式与赛维南**司协商提前还款事宜。4、赛维南**司只有在“因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负担律师费用,而目前赛维南**司并未违约,客观情况也未发生重大变化,故华夏**分行要求赛维南**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同时律师费的支付没有提供收付款凭证以及发票,无法证实金额的真实性。5、华夏**分行的提前还款要求与合同目的相悖。本次借款全部偿还赛**公司对华夏**分行的欠款,并未通过赛维南**司。华夏**分行的贷款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获得利息收入,更重要的是追索赛**公司的债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赛维南**司加入了这笔原本与自己无关的债务中来,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应对这突如其来的债务负担。现华夏**分行在达到主要目的后无视赛维南**司的利益,要求提前还款是该公司不能接受的。

被告**公司答辩称:首先,华**行苏州分行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起诉状中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华**行苏州分行没有相关事实依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符合其提前收贷的事实依据,因此,在此情况下,华**行苏州分行主张提前收贷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华**行苏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也没有明确主张解除合同,在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赛**公司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华**行苏州分行主张律师费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明确要求赛**公司承担律师费,但是双方没有对律师费如何收取达成一致,华**行苏州分行按照单方标准要求支付律师费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赛维苏**司答辩称:同赛**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华夏**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NJ0223101201501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签订日期2015年6月30日,借款金额为54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约定的利率为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证明华夏**分行与赛**公司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保证人丧失保证能力,华夏**分行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

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华夏**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

证据三、江**公司与华夏**分行签订的编号为NJ0223(高保)201500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赛**公司与华夏**分行签订的编号为NJ0223(高保)20150050《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江**公司、赛**公司对于华夏**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赛**公司与华夏**分行签订的编号为NJ0223(高质)20150001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华夏**分行对苏**公司的应收款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五、质押清单及凭证,证明赛**公司以应收款设定质押的债权,并做了相应的登记。

证据六、欠息清单,证明赛**公司应当支付的本金和利息。

证据七、《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华夏**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

证据八、新余**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证明江**公司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进入破产程序,丧失担保能力。

证据九、宣布提前到期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因华夏**分行了解到江西赛维经营状况非常严重,偿债能力明显降低,丧失担保能力,所以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提前归还,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

被告赛维南**司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并未到期;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是代垫律师费,什么意思我方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并没有约定律师费标准,且律师费应当开具发票,截止目前还没有开具,我方对金额还是有异议的;对证据八,赛维南**司没有收到,关于这份证据以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九,由于材料我方并未收到,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提前到期通知书上没有南**公司的回执;第二,EMS邮寄单上没有体现出邮寄的内容,无法证明两份快递单寄的内容为提前到期通知书;第三,从证明目的上来说,无法证明华夏**分行在邮寄通知书之前就了解到江**公司经营情况严重,偿债能力明显降低的事实,如果这份快递是在九月份寄出的,那么自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之后,至快递寄出时,并没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赛维南**司、江**公司、赛**公司经营情况的事实发生。

被告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赛**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方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异议,不能证明华夏**分行符合据此主张提前收贷的约定;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方提起诉讼是2015年9月10日,保证人是2015年11月17日才宣布重整,因此华夏**分行提起诉讼时并不存在保证人丧失保证能力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五不清楚;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异议,双方约定到期归还本息,到期是2016年6月30日,所以现在不存在欠息,还没有到期;对证据七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代垫律师费不能证明,不排除华夏**分行的代理人为其提供其他法律服务,不能证明是基于本案发生的,也没有开具发票;对证据八,该组证据不能成为华夏**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因为诉状中列明的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是9月10日,不能把后面发生的事情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裁定书、决定书都是2015年10月17日,是后发生的事情,且江**公司即便是出现了破产重整,只能成为要求赛**公司另行提供担保的条件,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对证据九,同意赛**公司的意见,补充一点,华夏**分行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在前,提前到期通知书在后,在没有通知解除的情况下,就已经提起诉讼,该证据也不能成为华夏**分行提前收贷的证据。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三,双方对于华夏**分行损失虽然包含了律师费用的损失,但是律师费用的收取比例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所以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

被告赛维南**司、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一下证据:

证据一至五,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江西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昌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西合**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昌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贷款合同签订以后,赛**公司的在职职工并未显著减少。

证据六,《新余日报》刊登的一篇题为《赛维LDK与泰国签订67兆瓦组件供应合同》的文章,证明目前赛维南**司组件业务满负荷生产,产品供不应求。

证据七,南昌**革委员会2015年8月14日下发的《关于做好我市千家屋顶光伏发电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网页打印件,证明太阳能组件在南昌当地拥有政府的政策扶持及广阔的市场空间,该证据可以通过手机现场登陆相关政府网站进行查询。

证据八,江**源局2015年7月22日下发的《关于印发江西省光伏发电项目推荐设备目的(第一批)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赛**公司的光伏组件作为政府推荐设备载入该目录。

原告华夏**分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华夏**分行也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我方的理由是借款合同第16.17条,约定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要求提前还款,所以该证据与华夏**分行的主张缺少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引用第三方对自己的描述来证明自己的生产能力,如果要证明满负荷生产直接提供合同,而不应该用第三方的评价来证明自己;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证据真实,有政策扶持并不等于企业经营效果就好,国家层面都在扶持光伏企业,但有不少光伏企业倒闭;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该证据真实,江西能源局推荐赛**公司也是属于政策性的支持,与本案缺少关联性。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华夏**分行与赛**公司签订编号为NJ0223101201501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4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赛**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5%,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在设有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任一义务或声明、保证与承诺,或丧失担保能力时,赛**公司应立即提供华夏**分行认认可的新的担保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赛**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赛**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赛**公司违约致使华夏**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赛**公司应承担华夏**分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担保合同或其他担保方式未生效、无效、被宣布撤销,或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担保义务,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任一义务或承诺或违反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而赛**公司未能按华夏**分行要求提供所需的新的担保的,华夏**分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2015年6月30日,江**公司、赛**公司与华夏**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NJ0223(高*)20150049、NJ0223(高*)201500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公司、赛**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华夏**分行在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赛维南**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华夏**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在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450万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约定的担保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华夏**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华夏**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影响,保证人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担保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接到华夏**分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华夏**分行未获清偿的……保证人或主合同债务人被申请重整或破产、停业整顿、被宣布关系、被宣布解散(撤销)……。

2015年6月30日,赛**公司与华夏**分行签订编号为NJ0223(高*)2015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赛**公司在最高额限度内为赛**公司与华夏**分行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华夏**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在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450万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分行为实现质权、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质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应收账款,该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本合同附件,即编号为NJ0223(高*)20150001清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双方确认赛**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价值为二千一百零八万零七百三十九元五角;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约定的担保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华夏**分行有权行使质权……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到期,华夏**分行未获清偿的……;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华夏**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质权,质押人人对华夏**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影响,质押人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担保责任。编号为NJ0223(高*)20150001清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编号和名称为SZC11129SD;应收账款支付方式为20%预付,货到付40%,验收后付30%,质保10%;应收账款期限1年;应收账款金额21080739.5元;评估价值21080739.5元;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为宁夏银**责任公司。2015年6与30日,上述质押办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163026000262249500,该登记证明载明:登记期限1年,登记到期日2016年6月29日,主合同号码为NJ022310120150174,主合同金额为54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质押合同号码NJ0223(高*)20150001,质押财产价值21080739.5元。华夏**分行在庭审中陈述该行在本次贷款中没有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取得过确认债务的依据。

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9日,赛**公司借款本金为5450万元,发生的利息为521307.64元。华夏**分行在庭审中明确其利息请求在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6月20日前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4.85%计算,借款到期日后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7.275%计算。

还查明,华夏银行**姑苏支行于2015年9月19日向赛**公司寄出《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单查询结果显示该通知书于2015年9月22日投递并签收。上述通知书载明:因主债务人、担保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及主债务人、担保人自身体制、偿债能力变化,华夏**分行决定提前收回该行与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450万元及相应利息。

还查明,2015年11月17日新余**民法院作出(2015)余**4-1号裁定书,裁定江**公司重整。同日,该院作出(2015)余**4-2号决定书,指定新余市**开发区组织成立的江**公司破产清算组为江**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管理人,指定新余高**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徐**为管理人负责人,江西姚*律师事务所负责破产重整的具体事务。

再查明,华夏**分行与江苏**事务所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华夏**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957800元。华夏**分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该所实际支付上述律师费。

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清单及凭证、欠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新余**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华夏**分行与赛**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担保义务,而赛**公司未能按华夏**分行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新的担保的,华夏**分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新余**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涉案保证人江**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属于江**公司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的情形,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赛**公司并未证明其向华夏**分行另行提供新的担保。故华夏**分行以起诉方式通知赛**公司、江**公司、赛**公司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主张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赛**公司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解除。鉴于原告华夏**分行对利息请求明确为在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6月20日前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4.85%计算,借款到期日后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7.275%计算,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华夏**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为957800元。赛**公司辩称其并未违约,故其不应当承担律师费。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6条的约定,因赛**公司违约致使华夏**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赛**公司应承担华夏**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现因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的情形,赛**公司并未另行提供新的担保或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华夏**分行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律师费以上述赛**公司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表》中的中档收费额收取,但华夏**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该标准收取的合理性,故本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赛**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49.71万元。

江**公司、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向华夏**分行就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江西赛维已于2015年11月17日进入重整程序,故其就利息部分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截止于2015年11月17日的部分为限。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赛**公司追偿。

关于华夏**分行要求对赛**公司享有的对宁夏银**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的主张,因华夏**分行在庭审中陈述该行在本次贷款中没有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取得过确认债务的依据,且该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了应收账款质押,故华夏**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行使的质权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赛*LDK太阳能高科技(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苏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4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计至2015年9月9日为521307.64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赛*LDK太阳能高科技(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49.71万元。

三、确认原告华夏银**苏州分行对被告江西赛***技有限公司就被告赛*LDK太阳能高科技(南**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5450万元、利息521307.64元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和第二项债务享有保证债权,被告江西赛***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赛*LDK太阳能高科技(南**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赛*LDK太阳能高科技(苏**限公司对被告赛*LDK太阳能高科技(南**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赛*LDK太阳能高科技(苏**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赛*LDK太阳能高科技(南**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696元,由华夏银**苏州分行负担3267元,由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南**限公司、江西赛维**技有限公司、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限公司负担323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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