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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卢*、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胡**、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卢*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和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刘*驾驶粤L×××××号轿车在龙南县从东江富祥大道行驶至富康大道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胡**驾驶的赣B×××××号货车(搭载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和被告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粤L×××××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卢*,并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简称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查明赣B×××××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2万元限额。现原告治疗出院,但损伤严重构成伤残。2015年12月22日经江西**定中心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经龙南**定中心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为100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承担同等责任,则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和被告卢*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胡**在超出交强险限额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安**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173995.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本案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由两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3、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4、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已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确定误工期限等事实和已支付的鉴定费用的事实;7、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卢**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即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是3200元,而出具的工资证明是4100元,达到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额,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护理费标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当以8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当20元/天;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应当下调。3、本案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索赔项目应当核减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及有关使用标准错误或过高部分,即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费发票、医疗清单的数额为准,并核减10%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应当合理认定,7000元明显过高;护理费如确有必要,天数应以实际住院时间,标准按农村平均工资8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32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即使按九级伤残误工天数150天明显过长,与病情不符,且误工费标准过高,无证据证实,所以应按农村平均工资标准78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较为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关材料加以证明;交通费凭票据合理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2、伤者的户籍无证据证明是城镇户口,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本案标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2万元内按50%即10000元赔付。

被告胡**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及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即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治疗检查费等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且我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主张按3941.58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32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不超过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应不超过50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与其共同生活居住的材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系同等责任,伤残为九级,应认定2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应认定100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例材料及治疗费用发票,所以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刘*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与被告胡**驾驶并搭载原告李**的赣B×××××轻型货车在东江××大道与××大道十字路口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被告刘*、原告李**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胡**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龙**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7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122.24元(含门诊费352.05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门诊口服药物促骨骼生长;术后定期复查X线(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1年半后酌情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日为30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原、被告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卢**粤L×××××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系赣B×××××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2万元,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7623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父亲李**(1931年9月6日生)育有五个子女,即李**、李**、李**、李**、李**。事故发生前,原告受雇于龙南**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122.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与被告胡**驾驶并搭载原告李**的赣B×××××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刘*、原告李**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胡**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核定由被告刘*、胡**各承担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赣B×××××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2万元,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76230元,不计免赔),所以原告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胡**对半承担。被告刘*应承担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胡**应承担的部分,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余额由被告胡**自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核定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712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960元(32天×30元/天);3、营养费:酌定150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即24000元(300天×80元/天);6、护理费:酌定8000元(100天×80元/天);7、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受雇于龙南**有限公司,从事非农职业有一年以上,其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元(7548元/年×5年×20%÷5);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1至4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58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0000元,余额36582.24元由被告刘*、胡**各承担50%,即人民币18291.12元;以上5至10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90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余额29045.6元由被告刘*、胡**各承担50%,即人民币14522.8元。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281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胡**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2813.9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2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20000元,余额12813.92元由被告胡**自行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胡**各承担50%,即人民币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122.24元,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均应予以扣减。经品对,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李**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李**赔偿款人民币32813.92元;被告安邦财产**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李**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应支付原告李**赔偿款人民币950元;原告李**应返还被告胡**赔偿款人民币13358.32元。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813.92元给原告李**。

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李**。

三、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50元给原告李**。

四、限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赔偿款人民币13358.32元给被告胡**。

五、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李**负担215元,被告刘*、胡**各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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