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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陈*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陈*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吴**,被告陈*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被告从事水泥销售生意,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从事水泥装卸工作。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跟车装卸水泥,并让原告坐在汽车后车厢水泥包上,由于被告开车速度太快,在行驶过程中车辆突然翻倒,原告被甩到车外,身体遭受重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昌**属医院、上**民医院、上**医院住院治疗,所有开支的医药费除4,400元由原告自己垫付,其余的均是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5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因受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计321,624元。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上饶市经**董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及四个子女均为农村户口;2、上饶经济开发区董团乡政府、董团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父亲叶**只生育了原告一个儿子,早年叶**领养了一个女儿,取名叶**,但叶**已经离家出走,几年没有音讯,没有赡养叶**的可能;3、南昌**属医院的出入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上**民医院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上饶市中医院出入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31天;4、上饶市经**董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游小兵”于“叶**”系同一人,因为原告叶**的小名叫“小兵”,入院时被告的妻子就以“游小兵”的名字为原告办理入院登记;5、上饶市经济开发区董团乡司法所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治疗出院后董团乡司法所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委托上饶**中心进行伤残评定;6、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4,400元医药费由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总共支付3,266元,其中上饶**中心鉴定费1,900元、脑电图检测166元、智力受损鉴定费1,200元;7、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120日、智力损害达到轻度。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来辩称,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坐在汽车的后车厢水泥堆上,车辆行驶中发生意外造成的;原告作为乘车人存在过错,当天驾驶室只有被告一人,副驾驶座空着,因为下雨被告叫原告坐在副驾驶座上,但原告不肯,车辆侧翻时致其被甩车外,加重了创伤,故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伤情经过重新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a)之规定,属于八级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八级伤残计算,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陈**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上**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原件、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在上**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30,326.69元,该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2、上饶市中医院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在上饶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11,876元,该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3、南昌**属医院的住院发票、门诊收费票据、治疗申请单、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在南**学住院治疗产生费用91,221.4元,该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4、上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全家九口人缴纳了2015年的农保费810元;5、南昌**属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卢**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妻子游爱仙在医院护理了原告17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

1、被告从事水泥销售,原告则较固定的受雇于被告在农事之余从事水泥装卸,报酬为每包水泥1元。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跟随其一起到上饶经济开发区安置点送水泥,被告自己开车,原告将水泥装车后按惯例坐在汽车后车厢水泥包上,当时驾驶室只有被告一人,副驾驶座空置。事发当天下着小雨,被告车速较快,在经过一个弯道时车辆突然侧翻,致原告被甩出车外,遭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其送至上饶**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很快被转送至上**民医院抢救,上**民医院建议立即送南昌**属医院抢救,故当天上**民医院的救护车就将被告送至南昌**属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在南昌**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产生各项医药费90,279.12元,该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从南昌**属医院出院后返回上**民医院继续治疗,在上**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各项医药费30,326.69元,该费用被告也已经全部支付;原告从上**医院出院后当天又入住上饶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在上饶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药费11,876元,该部分费用中的7,476元被告已经支付,其余的4,4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此外事发当天原告在上**民医院短暂抢救的费用、上**民医院救护车送原告到南昌**属医院的费用、南昌**医院救护车送原告返还上饶的费用,总额1万余元,被告遗失收费票据,对此原告予以承认,本院确认为1万元;

2、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30向江西**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评定、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评定、护理期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受伤致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500日、护理期评定为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66元;

3、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对江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损失工作日、护理期重新评定。本院依法接受了被告的申请,并召集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江西**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叶**的损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智能损害达到轻度;

4、原告及其妻子共生育四个孩子,分别是长女叶**(2004年4月22日出生),次女叶**(2006年11月20日出生),三女叶**(2008年8月25日出生),儿子叶**(2010年7月5日出生);此外,原告的父亲叶*生于1953年11月1日出生,叶*生只生育了原告一人,早年叶*生收养了一个女儿,取名叶**(出生于1999年3月7日),当地乡政府(董*乡)、村委会(董*村委会)均证明叶**于2014年11月19日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及其子女、父亲均属于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李**护理,李**亦属于农业户口;

5、原告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妻子游爱仙在医院护理了原告17天,原告的亲属也在医院共同护理。此外,原告的家属来往南昌的车票全部由被告负责购买;

6、被告为原告全家九口人购买了2015年全年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此支付农保费810元。

对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去开发区安置点送水泥,并不是单纯的坐车或搭车,而是为了完成雇佣工作即卸水泥,坐车的行为与装卸水泥是一个整体,是雇佣工作的一个环节,缺少了就完成不了雇佣工作,被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并没有和第三方发生碰撞等交通事故,车辆侧翻除被告的责任外,没有其他的责任人,故原告的伤应视为在从事被告安排的雇佣工作中造成,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原告自身有无过错。原告陈述事发当天坐在汽车后车厢水泥包上是自己衣服太脏,担心弄脏驾驶室,而且平时的惯例装卸水泥的工人也是坐在后面车厢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有基本的交通常识,货物运输中严禁人货混装,不管出于什么理由,原告应该拒绝坐在后车厢货物上。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原告自身有部分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

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六级伤残计算还是按照八级伤残计算。案件审理期间,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认定六级伤残,被告则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认定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最**法院在(2013)他8复函《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明确答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故原告的伤残程度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

4、除原告之外,原告父亲叶**收养的女儿叶**能否承担赡养叶**的义务。当地乡政府(董*乡)、村委会(董*村委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叶**于2014年11月19日出走,至今无音讯,而叶**出生于1999年3月7日,尚未成年,目前不具备赡养能力。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其父叶**唯一的赡养责任人;

5、原告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的妻子游爱仙在医院护理了原告1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应该扣减17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重,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期间,除被告妻子护理外,原告的妻子及其亲属也在南昌共同护理,原告主张一个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6、被告为原告全家九口人购买的2015年全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了810元农保费,该费用能否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主张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依法有据,但被告并没有义务为其全家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支出的费用应该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能否支持。原告在南昌住院,其亲属来往南昌的火车票均有被告购买,不存在交通费,但原告回上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2,481.81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20年×30%=60,702元;误工费79.42元×240天=19,060.80元;护理费117.11元×79天(住院天数)﹢79.42元×41天(出院后在家护理天数)=12,5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79天=1,185元;营养费15元×79天=1,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叶**18年×7,548元/年×30%=20,379.60元、长女叶常青7年×7,548元/年×30%÷2人=7,925.40元、次女叶**9年×7,548元/年×30%÷2人=10,189.80元、三女叶**11年×7,548元/年×30%÷2人=12,454.20元、儿子叶*强13年×7,548元/年×30%÷2人=14,7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5,667.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66元,总计315,556.12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被告既是原告的雇主,也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身体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忽视交通安全,在驾驶室有空位的情况下仍然坐在后车厢的水泥堆上,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含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15,556.12,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284,000.50元,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31,555.6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除4,400元由其自己支付,其余的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剔除;此外,被告为原告全家购买2015年的农村医疗保险费810元,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也应予扣除。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来赔偿原告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84,000.50元,剔除被告陈*来已经支付的138,891.81元,实际还需支付145,108.7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4元,减半收取4,232元,被告陈*来负担2,779元、原告叶**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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