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舒**、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华诉被告舒**、罗**、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方**、江西舒**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适饮品”)、江西舒**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适用品”)、江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罗**、玉**司、方**、舒适饮品、舒适用品、兴**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华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邹*华与被告舒**、罗**、玉**司签订《信用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舒**、罗**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玉**司提供连带担保,方**出具《补充连带担保承诺书》,舒适饮品、舒适用品、兴**司各自出具《补充连带担保承诺书暨股东会决议》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舒**、罗**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舒**、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玉**司、方**、舒适饮品、舒适用品、兴**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被告辩称

被告舒**、罗**、玉**司、方**、舒适饮品、舒适用品、兴**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出借人邹**与借款人舒**、罗**及担**翠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舒**、罗**向原告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玉**司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同日,玉**司法定代表人方**、舒适饮品、舒适用品、兴**司向原告出具补充连带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舒**、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网上转账人民币20万元至被告舒**账户,被告舒**、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催问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信用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补充连带担保承诺书、补充连带担保承诺书暨股东会决议3份、转账凭证、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罗**、玉**司签订的信用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方**、舒适饮品、舒适用品、兴**司的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舒**转账20万元整,被告舒**、罗**仅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其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2%计算逾期利息,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玉**司、方**、舒适饮品、舒适用品、兴**司对被告舒**、罗**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司、方**、舒适饮品、舒适用品、兴**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舒**、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邹**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期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

二、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方**、江西舒**限公司、江西舒**限公司、江西兴**限公司对舒**、罗**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方**、江西舒**限公司、江西舒**限公司、江西兴**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舒胜孙、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舒**、罗**、江西**有限公司、方**、江西舒**限公司、江西舒**限公司、江西兴**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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