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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联**限公司与樊**、江西江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被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戴**、被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江**公司在南昌**管理局注册登记,其中江**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20%,出资金额为200万元。2004年3月2日,江**公司分两次向江**公司账户汇入出资款合计200万元。江**公司系由江西江**有限公司普开环保工程分公司变更而来。2004年4月12日江**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市西湖支行向南昌金来机械**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转账2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该笔款项实际收款人为江**公司。

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江**公司与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江**公司向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点九八,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樊**依约支付该笔借款给江**公司。2011年11月22日,江**公司向樊**借款人民币1985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点九八,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樊**依约支付该笔借款给被告江**公司。截止至樊**起诉之日,江**公司未归还借款。

再查明,2012年8月2日,经江西**管理局批准江西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联**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江**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98%,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其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樊**借款19.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98%,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樊**主张江**公司每月按百分之二点九八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对其超出了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樊**诉称,2004年4月12日江**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市西湖支行向南昌金来机械**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转账200万元,并且当日的借款单明确记载为“归还江联股份公司200万元投资款”,应当认定江**公司在注册登记后抽逃注册资金,江**公司应在其出资范围内与江**公司连带清偿所欠的费用。江**公司辩称,江**公司认可收到该200万元,但是并不认可是抽逃资金的行为,而是正常的业务往来款,并提供合同及NO.0003670记账凭证予以佐证,该院认为合同上并无具体的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也未提交任何供货的相关证据,无法与江**公司之辩称相吻合,且江**公司与江**公司未提供其与南昌金来机械**公司业务往来的证据,虽然在借款单及中国银行**市西湖支行2004年4月12日转账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往来款,但是抽逃资金本身具有隐蔽性,不可能直接反映在日常资金往来中,且江**公司所提交的NO.0003670记账凭证中所备注的“东方冶金货款”字样在江**公司所持有的同一编号的记账凭证上(此证据无删改痕迹)并无该项记载,应认定该备注系江**公司事后添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江**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是江**公司单方作出的,与江**公司提供的“借款单”相矛盾,综上所述对江**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法认定江**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当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人民币200万元)对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江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江西江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樊**借款19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江联**限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人民币200万元)对江西江联**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002元,由江西江联**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樊**。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江**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上诉人于2004年4月12日收到的200万元系江**公司支付的合同往来款,并非上诉人的出资款,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为江**公司应支付给樊应军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樊**答辩称:江**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收到的200万元是抽逃出资款,而非合同往来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联普开公司答辩称:同意樊应*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江**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江**公司向东**公司发货的发货记录,证明江**公司与江**公司签订完合同之后,履行了2004年4月12日加工定作合同的发货义务。

樊**就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发货记录没有收货单的签收相印证,金额多少也不知道。

江**公司就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却在2005年发货,发货的明细也不全。

樊**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江**公司与河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材料一组,1、江西省**民法院(2007)洪*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江**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18日、2006年5月12日出具给江**公司《关于尽快履行合同的函》、《工作联系函》,证明江**公司与东**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1月9日,在(2007)洪*二初字第9号案件诉讼中,江**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与了诉讼,两份函件中明确表明了江**公司没有收到东**公司的任何款项。

江**公司就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判决恰恰证明了江**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与江**公司就东**公司的业务签订了合同,并将我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阐明得很清楚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函反而证明不是没有支付任何货款,而是我公司希望江**公司能尽快将合同履行完毕,我公司是收到了部分货款的。

江**公司就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两份函的内容相互矛盾。

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公司对樊应军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公司作为江**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否应对江**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公司上诉称,其于2014年4月12日收到的200万元款项是江**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货款,并非抽逃注册资金,并提供了备注有“东方冶金货款”的记账凭证和合同及发货记录,经查,该记账凭证上注明的“东方冶金货款”系其单方事后添加,而江**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未注明具体的付款方式、时间和金额,发货单上亦无收货单位签收,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0万元系支付货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中,江**公司于2004年3月2日向江**公司汇入出资款200万元,江**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向南昌金**限公司转账200万元,江**公司认可是其实际收到该笔200万元,结合同日江联能**限公司(现为江**公司)的借款单,该借款单上备注载明200万元为“归还江联股份公司200万元投资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江**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江**公司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200万元)对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江联**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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