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顾*、天**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顾*、江西**有限公司(下称天**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胡**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遂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顾*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揭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3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顾*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赣F1A96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06线由永修县庐山西海方向往武宁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修县柘林湖南线大坝上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熊某某驾驶的车内乘坐原告及熊**的赣FJ959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熊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顾*及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9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99427.67元(该医疗费用原告已通过第一次诉讼按责任比例获得赔偿)。本案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故诉请判令:1、被告顾*、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41904.83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5478元、残疾赔偿金583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9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内按50%赔偿);2、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天**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永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一初字第668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其不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永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一初字第668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商业险限额内因被告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另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医疗费用114713.84元,包括本次赔偿在内,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总的赔偿限额300000元;2、原告的赔偿项目中有的标准过高,有的没有提供证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父亲及子女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需要赡养父亲和抚养三个子女。

2、被告顾*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江**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顾*驾驶车辆合法。

3、原告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94天。

4、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永*一初字第668号生效判决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已被法院推定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用114713.84元(其中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商业险中赔偿104713.84元)。

6、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水产养殖场上班,月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无法工作,每月损失60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均无异议,对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认为营养期、护理期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误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亦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表及原告领取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且按原告所述的其月工资为6000元,按规定应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未能提供完税凭证,故对原告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顾*认为既然永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一初字第668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其不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营养期120天和护理期150天应属客观公正,并无不当。证据6系一普通合伙养殖场出具的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养殖场上班、每月工资6000元的证明,该证明上未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应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顾*、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本院就本案已查清的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顾*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天行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5日15时30分许,顾*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赣F1A969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核载1495kg,实载2830kg)为公司送货,车辆沿省道306线由永修县庐山西海方向往武宁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修县柘林湖南线大坝上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熊某某驾驶的赣FJ9598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核载999kg,实载760kg,核定载人2人,实载熊某某、胡**、熊**3人)发生碰撞,导致熊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胡**、熊**及顾*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顾*负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次要责任,胡**、熊**不负责任。后顾*不服该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14年5月26日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复核结论,经重新调查,因熊某某在两车发生碰撞时所驾车辆在道路的位置情况仍无法确定,遂作出赣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撤销原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胡**、熊**及顾*均送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胡**先后两次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共9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99427.67元,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0元(胡**40000元,熊**1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胡**就已产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再赔付给原告医疗费64713.84元,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本案诉讼中,原告胡**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项目进行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评定为: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被告顾**驾驶的赣F1A96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顾*当时所驾车辆已超载1335kg。

又查明,原告胡*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胡**,1952年4月2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胡*刚和其妹妹赡养。原告胡*刚与其妻周**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胡某某,2004年6月20日出生;长子胡**,2007年11月2日出生;次子胡**,2012年11月4日出生。三个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1、事故责任推定为同等责任;2、商业险中因被告顾*超载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享有10%的免赔权;3、顾*驾驶公司车辆为公司送货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以上确认的三点可作本案裁判的依据。因原告胡**诉请的部分项目或标准过高、或计算有误、或未提供有效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2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4天=3760元;3、营养费22元/天120天=2640元;4、护理费25931元/年÷12个月÷21.75天150天=14903元;5、误工费26877元/年÷12个月÷21.75天270天=27804元;6、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2%=583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17年12%÷2+7548元/年7年12%÷2+7548元/年10年12%÷2+7548元/年15年12%÷2=2219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10、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11、司法鉴定费3200元。以上1—9项合计1534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434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2172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胡**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胡**21720元;

以上一、二两项共计13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48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54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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