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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徐**、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徐**、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告徐**、万静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徐**与原告林*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万*作为被告林*俊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被告徐**、万*并用其名下的四套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三个月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万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林**借款,并与原告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应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徐**账户内,账号为62×××37,开户行为抚**银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万*作为被告林**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万*用其名下位于金溪县琅琚镇琅琚村委会沛子渭组四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琅琚镇字第××号、金房权证琅琚镇字第××号、金房权证琅琚镇字第××号、金房权证琅琚镇字第××号)为被告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汇入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徐**、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据。原被告双方并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证号为金房他证琅琚镇字第2014145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合计9万元。另查明,被告林**与被告万*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收据、转账凭证、指示付款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做出了约定,之后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汇入了被告指定账户,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确认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对此被告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万*与被告林子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万*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债务可以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徐**、万*用被告万*名下位于金溪县琅琚镇琅琚村委会沛子渭组四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被告徐**、万*不履行债务时,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林**在被告徐**、万静不履行债务时,对被告万静位于金溪县琅琚镇琅琚村委会沛子渭组四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琅琚镇字第××号、金房权证琅琚镇字第××号、金房权证琅琚镇字第××号、金房权证琅琚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徐**、万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65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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