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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卢**、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伟诉被告卢**、阳光财产**赣州中心支公司(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本院立案当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6月25日送达回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卢**、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卢**驾驶小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114KM+7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赣**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3日,赣**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赣公交直认字(2014)第1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05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右侧鄂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侧鄂叶挫裂伤、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部头皮血肿;2、接触性皮炎;3、左耳混合性聋;4、脑外伤精神障碍;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头部外伤;2、患者有长期头痛、颅内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肿、脑外积水、癫痫等风险;3、注意监测听力变化,如患者听力下降等情况发生、耳鼻喉科随诊。日前,原告已遵医嘱在家休息,但是发生左耳听力基本丧失,偶尔精神异常等症状,医生检查后认为治愈的几率较小,建议临床治疗终结。被告卢**系小客车车主,已向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诉请:1、判令被告卢**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最终判令赔偿具体金额以伤残鉴定等级确定后计算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阳光财**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计人民币342954.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原告赔偿诉请过高;我方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8782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查实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并结合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请求法院核实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3、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范围部分按70%的责任赔偿;4、原告的赔偿费用请求过高;5、我司先行赔付的1万元请予以核减;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卢**驾驶小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114KM+7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赣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住院治疗费18782.92元(由被告卢**垫付)、专家会诊费400元。2014年4月15日是,原告转入赣**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5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0788.79元(其中被告阳光财**公司垫付10000元)。此外,原告还花费门诊复查治疗费1657.62元,在黄**药房购药丙戊酸钠片33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61天,花费治疗费41662.3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05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右侧鄂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侧鄂叶挫裂伤、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部头皮血肿;2、接触性皮炎;3、左耳混合性聋;4、脑外伤精神障碍;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头部外伤;2、患者有长期头痛、颅内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肿、脑外积水、癫痫等风险;3、注意监测听力变化,如患者听力下降等情况发生、耳鼻喉科随诊。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个七级和1个九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5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此外,原告为赣BB749P两轮摩托花费修理费980元。

另查明:原告林*伟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医保证》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公司工作,原告林*伟母亲曾纪兰于1941年8月3日生,仅生原告林*伟1子。现原告母亲曾纪兰住赣县五云镇五云村坳背组34号,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依靠原告林*伟。被告卢**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其驾驶的小客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该车已向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林**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章贡区社保局证明、医保证、赣**医院和赣**民医院住院材料及医疗发票、伤残报告、鉴定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卢**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支付证明,被告阳光财**公司提供的赔款支付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卢**、原告林**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结合被告卢**和原告林**所负事故责任及其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林**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入城误工近4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关于原告提出误工时间按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19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明其因伤情持续误工至评残之日,且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评残后直至2015年6月3日鉴定机构才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此,鉴定时间过于拖延,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39天。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按3765元/月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赣州**限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仅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3765元,并未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平均工资情况,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工资表予以佐证,因此,应根据江**计局最新公布的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358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在住院时间外加计2个月且按3631.8元/月标准计算的主张,被告阳光财**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依法无据,本院认为仅凭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并不足于证明该段时间原告需要人员护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时间护理人员身份及工作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61天计算,并根据江**计局最新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护理费按89元/天计算。关于原告提出被抚养人曾**的生活费按15142元/年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曾**平时生活消费在农村,应根据江**计局最新公布的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曾**的生活费损失。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被告阳光财**公司提出该诉请过高的辩驳理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对原告提出交通费1200元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当地的物价、消费水平,酌定为61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20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209057.4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公司、卢**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18782.9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662.33元、后续治疗费6560元、误工费40476.6元[339天×(43582元/年÷365)]、护理费5429元(61天×89元/天)、营养费1220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2090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73.84元(7548元/年×6年×4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1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共计人民币343089.17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0662.33元,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垫付),剩余40662.33元,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8463.63元(40662.33元×70%),由原告林**自行承担12198.70元(40662.33元×30%)。车辆维修费980元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费用291446.84元,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81446.84元,由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7012.79元(181446.84元×70%),由原告林**自行承担54434.05元(181446.84元×30%)。被告卢**已垫付费用18782.92元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的损失有:医疗费41662.33元、后续治疗费6560元、误工费40476.6元、护理费5429元、营养费1220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2090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1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共计人民币343089.17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人民币120980元;

三、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人民币155476.42元;

四、综合第二、第三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76456.42元(含已垫付10000),扣减被告卢**垫付的18782.9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将247673.5元元赔付给原告林**,将18782.92元支付给被告卢**;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原告林**承担2089元,被告卢**承担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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