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铅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明光、陈*和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5日20时40分许,被害人林*与租住在隔壁三楼的被告人洪*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晚20时50分许,被害人林*与洪*的房东刘*甲一起来到被告人洪*租住的三楼房间,两人在房间内继续发生争吵,随后发生相互推搡的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洪*拿起房间的水果刀并持刀继续与被害人林*进行推挤,期间林*左胸口被洪*捅伤。被害人林*于当晚经铅**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林*因外伤性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患有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洪*在案发现场等候、配合公安人员到河**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使用水果刀故意刺中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主观上系过失而非故意,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本次作案行为中,虽然存在泼水与被害人林*发生纠纷的现实因素,但被告人对被害人用灯照射及进入其房间等行为的认识受到性症状的影响而存在部分歪曲,致其对自身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削弱。人责任能力评定量表测定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与证人刘**、刘**、刘**、陈*的证言、被告人洪*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因琐事引发,且被告人洪*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酌定与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洪*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视为自首,同时被告人家属自愿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情节一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洪*减轻处罚,对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洪*提出:1、本案系偶发事件,案前并无蓄意;2、被害人辱骂、恐吓上诉人,并闯入上诉人租房内用强光照射和打击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发作,失去理智与意识,在无控制下捅伤被害人,上诉人没有故意行为;3、上诉人自动归案,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诚恳,无作案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0多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诉人洪*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人在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不能预见后果,本案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吕**辩称:1、上诉人洪*在主观上根本就没有要伤害被害人林*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洪*犯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2、上诉人洪*的行为属假想防卫,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3、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洪*在案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上诉人洪*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害人林*与上诉人洪*因泼水发生争吵;在林*进入洪*租住的三楼房间里,两人继续争吵并相互推搡的过程中,洪*持水果刀将林*捅伤,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林*因外伤性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患有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5日,上诉人洪*在案发现场等候、配合公安人员到河**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洪*的供述和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并有证人刘**、刘**、陈*、洪**、王*、姜*、徐*的证言和洪*的疾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110报警服务指挥中心(救助)电话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作案工具水果刀移交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手机截图照片、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赣精司法鉴定所和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铅山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经铅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洪*及其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36万元。被害人的亲属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洪*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申请撤诉报告、口头裁定笔录和收条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因泼水与被害人林*发生纠纷,持水果刀将林*捅伤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用灯光照射洪*的眼睛,导致洪*复发,辨认及控制能力明显削弱,经鉴定洪*在发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洪*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洪*系初犯,案发后经调解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洪*出具了谅解书,并建议对洪*从宽处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洪*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洪*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洪*认罪的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已经对洪*予以减轻处罚。虽然社区同意接受上诉人洪*进行矫正,但是上诉人洪*所犯罪行判处的刑罚不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洪*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洪*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