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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诉廖**、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富诉被告廖**、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富诉称,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廖**、廖**以原告廖*富新建房屋处原来有一条田埂道路,而原告修建房屋时未在原有位置处留有道路为由,砸坏原告新建房屋的卷闸门,并推倒墙体,抢夺施工工具,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破坏原告位于南康区龙岭镇樟桥村石坳孜新建房屋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在南康区龙岭镇樟桥村委会的公开栏张贴书面道歉书;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卷闸门、墙体倒塌损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新建房屋也确在其土地使用权证规定的界址内建造,但该房屋建在本宗祠所有人及外村许多人进出的必经之路上,该路已有近百年历史之久,原告行为系非法占有公共道路,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合法的;2、两被告并未在原告房屋报批材料的“四邻意见”一栏签字,怀疑原告房屋报批材料上的签字系伪造的;3、经村干部协调,原告本来同意从其东面第二间店面让出一条道路,但原告反悔,安装卷闸门阻碍被告等众人通行,两被告才将原告卷闸门砸烂以方便通行,被告廖**推倒墙体也是大家的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原告廖**及其父亲廖**于2011年取得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廖**、廖**房屋建于该土地使用权证的界址之内。2015年2月3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廖**、廖**认为原告新建房屋占用了村里历史形成的公共道路,且未按照事先约定在其一楼店面处预留通行道路,故两被告拿锄头砸坏原告房屋的一扇卷闸门(面积约15平方米),被告廖**推倒了原告房屋的部分墙体(长约3.6米、高约20公分、宽约20公分)。原告报警后,两被告的行为得以阻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接警处登记表、照片、光盘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施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系相关部门颁发,并盖有相关部门印章,可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原告在该证载明的界址内的建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破坏其位于南康区龙岭镇樟桥村石坳孜新建房屋的行为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廖**共同实施砸坏原告房屋卷闸门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卷闸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推倒原告房屋的墙体,也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卷闸门、墙体倒塌损失计1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考虑两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的上述财产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卷闸门损失为1000元、墙体倒塌损失为600元。两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侵占了村民进出的公共道路为由,辩称原告所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应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擅自砸坏他人房屋设施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澄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廖**应停止破坏原告廖**位于南康区龙岭镇樟桥村石坳孜新建房屋的行为;

二、由被告廖**、廖**连带赔偿原告卷闸门损失1000元;

三、由被告廖**赔偿原告墙体损失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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