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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狮市蚶江镇石狮大道埭美村路口路段时,因琐事与毛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张某某打伤毛某某的鼻部。经法医学鉴定,毛某某鼻损伤致双侧鼻骨及上颌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毛某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委托江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彭泽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如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对社会影响不大,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高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在案发后具有坦白、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结合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等具体情况,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不能认定本案属犯罪情节轻微,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并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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