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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英大*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和保险公司嘉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10月30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奔驰牌轿车在余干县紫阳路阳光商务宾馆路段行驶时撞上车牌号为赣E×××××的比亚迪轿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本起事故两车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奔驰车定损金额为110000元,比亚迪车定损金额4700元.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两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15500元整.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两车维修费用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无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维修费11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有的浙F×××××车辆并非在4S店维修,但伪造东之星汽**有限公司的维修记录,向我公司进行保险索赔。根据我公司调查,浙F×××××车辆实际在南昌市**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但其伪造了南昌东之星汽**有限公司的维修内部账单、施工单,且利用虚假的增值税发票试图向我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审核案件中发现发票涉嫌虚开,实际维修厂存疑。对此,我公司曾多次联系原告进行理赔协商事宜,且以《告知函》的形式告知张**,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其有义务向我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且根据本案的实际处理需要,各项理赔事宜需要和张**当面确认和核实,但张**并未配合公司进行理赔事宜,以致我司无法核实实际维修费用,遂酿成本次纠纷。

二、原告数次利用虚假增值税发票获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我公司对此已向嘉兴**侦大队报案。根据在审核张**向我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中发现,一张由江西**总局监制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3600133620,发票号为00722380,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名称为浙F×××××,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维修,销货单位名称为南昌东之星汽**有限公司,开票人为杨希,发票记载金额为105128.21元,税额为17871.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23000元(该发票见附件1)。对此,我公司工作人员朱**分别前往江西国家税务局和东之星公司核实发票的真伪。1、于南昌县国家税务局核实,发票代码为3600133620、发票号为00722380、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金额为1299.15元,税额为220.85元。同时,我司也在东之星公司的发票记账联也得到了真实发票的验证,开票人非杨希,而是王*(记账联详见附件2)。由此得知,张**向我公司提交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23000元的(附件1)发票,在开票日期、金额、税额和开票人均不同,以此可推定张**提供的是虚假增值税发票。2、于东之星公司核实:①浙F×××××无维修记录。2015年3月10日之前,仅查到张**于2015年2月16日在该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浙F×××××有过一次保养记录,并未查到对其车辆的维修记录,保养金额为4186.95元(具体查询记录详见附件3)。②两个发票专用章,印样明细不一致。在该公司,对张**提供的发票和该公司真实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进行了校对,从肉眼角度,明显发现发票专用章上的字体排布、字体样式有着区别(印章对比详见附件4)。

综上,可以肯定,张**提交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23000元的发票为虚假发票。1、鉴于原告张**提供的3起索赔资料均涉及伪造增值税发票,伪造税务局发票监制章、4S店发票专用章、伪造4S店维修记录,结算单等行为,我公司已向嘉兴**侦大队报案。2.鉴于张**以提供虚假的理赔资料的手段,来谋取维修差价(综合维修厂与4S店存维修差价),以及我司提出案件疑点后,张**未配合我司核实情况,致使我司无法核定浙F×××××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2014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4、被告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两份,鸿**公司证明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计损失115500元,被告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5、理赔再现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项目和维修费共计122737.25元。

被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两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定损是到4S店维修确定的损失,证据**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子确实是鸿**公司维修的,但是否花费11万有异议,对公估费发票没有异议。原告证据5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再现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定维修单位,维修金额与原告证据4中鸿**公司证明中的金额不符。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提供的南昌之星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南昌之星汽**有限公司维修清单:编号00722380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5128.21元,加17﹪增值税后价税合计为123000元,维修清单零件与工时合计为134248.8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说车子是在南昌东之星汽**有限公司维修的,其维修金额与被告向*之星汽**有限公司4S店查询核实时的维修金额不一致,查询核实的编号00722380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实为1299.15元,加17﹪增值税后价税合计为为1520元;

3、照片9张,证据拍摄于南昌东之星汽**有限公司4S店与江西**税务局,证明原告索赔时提供发票、清单是伪造的;

4、中大保险公估机动车保险定损报价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按市场实际维修只要5万元;

5、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9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及公估费)。

原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两份《车辆损失确认书》和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鸿**公司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在鸿**公司维修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维修费11万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车辆在鸿**公司维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维修的具体费用,该证明中的金额与原告自主索赔时提供的发票上的金额及理赔单再现中的金额均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维修费11万元这一事实不予确认;证据5理赔单再现一份,该单费用一栏中载明:材料费合计101237.25元,工时费合计21500元,应收金额122737.25元,实收金额122737.25元。被告质证认为再现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定维修单位,维修金额与原告证据4中鸿**公司证明中的金额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该质证理由合理,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5不予确认。二、被告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提供的南昌东之星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清单,经被告调查审核为虚假发票,虽原告并未以此作为本案求偿的诉讼证据予以出示,但该证据是导致被告拒赔从而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证据,故被告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中大保险公估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系复印件,且与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矛盾,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4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张**为其所有的浙F×××××奔驰轿车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号为1182505072014005289YD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号为1182505082014003218YD商业险保险单,其中保险单号为1182505082014003218YD保险单载明承包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A),保险金额为51579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上述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商业车险条款之一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等等。”

2014年10月30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奔驰轿车经过江西省余干县紫阳路时撞到案外人余**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车牌号为赣E×××××的比亚迪轿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0月31日,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1日,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出具二份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浙F×××××号车损失为110000元,赣E×××××号车损失为4700元。嗣后,原告张**持南昌东之星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南昌东之星汽**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就标的车损失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索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经向江西**家税务局和南昌东之星汽**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发现原告提供的发票系虚假发票拒赔从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浙F×××××奔驰轿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及公估费共计2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被保险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问题仅在于原告投保的标的车的实际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保险事故一经发生,原告损失即已客观形成,被告核定原告奔驰轿车损失为11万元,第三者比亚迪轿车损失为4700元。无论原告对车辆的损坏是否维修或者如何维修,均未对损坏程度作出改变。因此,本案的财产损失应以被告出具且经庭审确认的定损单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车辆损失确认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维修企业根据事故车辆毁损程度,就车辆维修地点、项目、方式和费用等内容,通过平等协商后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属性。同时,保险定损一般发生在事故车辆实际维修之前,而车辆维修又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事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车辆的确切损失,还需维修完毕后才能确定。也因此,实际维修费与定损金额往往会有偏差。故定损单具有不确定性,当属意向性协议。保险定损单只是对车辆损失的一种预估,而无论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否高于或低于定损单定损金额,被告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指的是财产恢复原状时的实际损失,不应是预估的损失。故此,原告仅以定损单确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还认为,发票与理赔的关系在于发票是财务管理的工具,是税务机关控制税源、收税征税的依据,不应是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的屏障,且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约定必须提供维修发票方可理赔,即便有这种规定,也是排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无效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是否一定要提供发票证明损失,应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商业车险条款之一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中的“有关费用单据”的确不应仅解释成发票,只要是能合法有效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费用单据,均应得到认可;但该条款并非是排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免责格式条款,原告就车辆实际损失举证是应有之义。而事实上,原告可以也完全能够就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因未提供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产生损失是客观事实,原告可保留诉权,待获取有效证据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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