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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与被告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万**、洪**、万**、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2015年11月12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司、万**、洪**、万**、吴**、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0150202062-2014年(八一)字0031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公司9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万**、洪**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八一(抵)字09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14年八一(保)字09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万**、吴**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八一(保)字09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八一(抵)字09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8日被**公司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书》,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款900万元。后被**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出现违约,被告万**、洪**、万**、吴**、陈**出现失去联系的情形,给借款合同的履行及原告资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于是,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公司发出关于宣布9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的函件。但截止至起诉时,被**公司仍未归还原告上述贷款,被告万**、洪**、万**、吴**、陈**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95736.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万元;3、被告万**、洪**、万**、吴**、陈**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有效,并就各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第1项为: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以6.6%利率计算,从11月21日算至现在按6.6%上浮50%计算,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万**、洪**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吴**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编号为0150202062-2014(八一)字003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二张、放款凭证二张、往来户明细文件。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发放了900万元贷款给被告兰**司,年利率6.6%。证据三:编号为2014年八一(抵)字09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年八一(抵)字09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年八一(保)字09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年八一(保)字09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985727、1000985728、1000985729、1000985730、1000985731、1000985732、1000985733号他项权证、《承诺函》。证明:被告万**、洪**、万**、吴**、陈**为被告兰**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房产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2014)赣洪豫证内字第355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1、2、3;中**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和使用通知书及附件1、2。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公证向被告兰**司宣布贷款到期。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提起诉讼追回贷款需支付的律师费情况,被告应依借款合同承担此费用。证据六: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欠息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情况,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被告主体资料,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往来户明细文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发放900万元贷款,予以确认。证据三:合同均有原告与被告万**、洪**、陈**、万**、吴**的盖章、签字,抵押合同与他项权证相印证,保证合同与承诺函相印证,故予以确认。证据四:公证书所载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予以确认。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印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补充提交的欠息说明:该说明载明被告已支付2014年11月2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间的利息已支付3838.7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息共519281.61元,该说明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关于被告偿还利息的内容属原告的自认,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万**、洪**、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被**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921787、1000921780、1000921784、1000921786、1000921783、1000921779、1000923797、1000923782、1000923800、100092380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洪*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985727、1000985728、1000985729、1000985730、1000985731、1000985732、1000985733号)。同日,被告万**、洪**、万**、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函,为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6.6%,300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到期,600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公司发出关于宣布9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的函件,并进行了公证。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900万元,利息519281.61元。2014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全部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间的利息已支付3838.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本息,尚欠本金900万元,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利息519281.61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与万**、洪**、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已取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万**、洪**、万**、吴**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函,应依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该主张有《小企业借款合同》第7.11条的约定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实际发生律师费4万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以4万元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519281.61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有权就被告万**、洪**、陈**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921787、1000921780、1000921784、1000921786、1000921783、1000921779、1000923797、1000923782、1000923800、1000923801号;他项权证号:洪*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985727、1000985728、1000985729、1000985730、1000985731、1000985732、1000985733号)在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款项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四、被告万**、洪**、万**、吴**在原告对上述第三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万**、洪**、陈**、万**、吴**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8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万**、洪**、陈**、万**、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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