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贾**与江西万达**有限公司、江**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贾*英诉被告江西万达**有限公司、江**学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贾*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西万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万**、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贾*英诉称:原告谭**之子谭**生前系被告江西**湖校区工商管理系本科大二学生,为减轻家庭负担,去被告处打工以勤工助学。2015年9月2日下午一点许,谭**和本校其他学生一起受被告江西万达**有限公司段拥军副总的工作指派赶赴进贤文港镇,协助被告正式员工谭**筹备游客河边帐篷篝火晚会。被告为了90余名游客安全却要求谭**等学生团队成员先去宿营并晚上试试河水深浅。2015年9月3日上午10许,谭**、刘**、陈**三人在河边搭建好帐篷后,就按照被告通过微信发出的工作指令下河试水,结果因被告现场工作管理失责,导致谭**、刘**试水时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是积极向原告方**,甚至还声称受害人是私自游泳,而推卸赔偿责任。经多日十次谈判,被告仍至同意赔偿原告5万元,导致受害人谭**至今仍躺在南昌市殡仪馆多日,原告终日以泪洗面。原告认为,被告在指派受害人谭**工作范围后完全没有尽到管理之责,导致身亡事故。被告拒赔的态度,进一步加深对原告方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江西万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79589元(赔偿清单:丧葬费23109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万元,共计57928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贾**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和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是身亡学生谭**的父母,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死亡证明书载明,谭**系溺水身亡,死亡时间2015年9月3日;

证据二、江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录取通知书、证明、谭**遗留的参加学校驾照培训学习的微信信息,证明谭**身亡前为江**学院工商管理系2015年9月1日后大二学生(连续就读),2014年8月27日-28日新生报到,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在江**学院参加该校统一的驾照培训学习。即谭**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南**大学(南昌城区已为谭**的经常居住地);

证据三、微信圈被告工作人员和受害学生之间的聊天记录、江**学院出具的《刘**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材料》、向两受害学生微信发出工作指令的段拥军于2015年10月15日接受凤凰江西旅游频道《全媒体直播室》凤凰视频采访文章,证明受害学生接受被告工作指派来到遇害地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可以证明受害学生不可能在被告组织的活动中还有闲心去私自游泳,且是被告工作指派直接导致的结果。联系微信上下文意,即证明两受害学生系受被告工作指派下河试水深浅而直接导致溺水身亡的;

证据四、受害学生试水工作照片,证明谭**在工作场合收到工作指令去试水。

证据五、刘**与段拥军的聊天微信截屏,证明谭**参加本次活动是有报酬的。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万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谭**在我处打工,而其作为大学生是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只是来学习实践;二、诉状中提到筹备河边帐篷篝火晚会,但该晚会并不是在河边,露营地点根本看不到河,需要翻过一座山才能看到这条河;三、原告称我们要求他们晚上试试河水深浅,该句话是9月2日下午让他们去查试现场,可是被害人却在9月3日上午去试河水,且本次活动没有下水的活动;四、我们在微信中多次提到安全管理,还要求其树立警示标识;五、对于被害人是成年人,有分析预见能力,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六、即使要承担责任,作为校方应当有教养的责任。

被告江西万达**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学院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协议书,证明我公司系该校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受害人至我处参加校外实践活动系教学内容,本次事故发生在校外实践活动中;

证据二、活动行程安排,证明本次活动不涉及到水的活动;

证据三、证人情况说明及搭帐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方多次提醒注意安全,受害人不顾我方多次警示下水,自己的行为由自己承担后果。

被告江**学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与企业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且协议也明确约定了。本次活动我们校方好不知情,是单方组织,不属于实习安排的时间和地点范畴,应当由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江**学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学院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协议书》一份,证明1、根据学校与亚细亚工伤签订的合作协议,如果有实习安排,需由学校负责制定实习大纲、提出实习计划,于实习前一个月与亚**公司商定实施方案,并共同组织实施。2、学校与亚**公司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实习生出现事故,由亚**公司承担责任。3、本次亚**公司组织的帐篷露营活动,学校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后,经现场人员通知,方才知晓本次活动,亚**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学校知晓或参与了本次帐篷露营活动,受害人参加本次帐篷露营活动纯粹是受亚**公司单方面擅自指派,并非学校组织的实习活动,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亚**公司负责承担,与学校无关;

证据二、江西万达**有限公司教学计划及高级营销与策划班2015年上半年课程表各一份、放假通知,证明1、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为学校暑假期间。2、学校与亚**公司已经签订的合作协议,制定了详细的教学计划及课程安排,对学生实习时间、地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实习均安排在学校开学期间,寒暑假期间并没有任何实习安排。3、本次受害人所参加的露营活动的时间、地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范围,本案所涉活动不属于学校安排的实习活动,亚**公司擅自组织学生参加该次活动,学校毫不知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当由亚**公司依法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贾*英系受害人谭**的父母。谭**自2014年8月27日至28日起就读江西**理学院工商管理专业。2015年9月2日及3日,谭**及刘**等几名同学受被告江西万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公司”)的指派前往进贤县文港镇为该公司在该地组织的露营活动做前期准备。于9月3日溺水身亡。谭**、刘**等人与万**亚公司管理人员段*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微信群内聊天记录显示,谭**等几名学生受指派的工作中包含提前体验露营并发现问题,而万**亚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谭**提到镇政府警示与活动地点相邻的河流内有暗流,存在安全隐患。据原告称,受害人谭**并不会游泳。证人朝*在作证时表示对刘**、谭**等人受指令的工作内容中是否包含试水并不清楚。证人谭**作证称其本人在工作现场强调不能下水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其对于微信群内其他领导的指令称并未不了解确切意义。

另查,被告万达亚**公司为被告江**学院校外实践教学基地,但本次工作形式与双方协议约定的校外实践实施方式不相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属于江**学院的校外实践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亚公司为自身活动的顺利进行,指令并不具有专业技能及保障设施的受害人等几名学生先行体验活动并排除各项隐患,致使受害人溺水身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谭**因本次事故身亡,其父母作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考虑到谭**本人在自身不识水性的情况下下水探测,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江**学院的教学及实践活动均无关联,江**学院不承担责任。受害人谭**入学后已在南昌市城区生活学习一年以上,可按南昌市城区标准确定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包括以下: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半年)、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住宿费酌定1500元、误工费参照受诉地法院工资标准计算十天计2388元(43582元/年*10天*2人),以上赔偿数额按80%责任比例计算计45068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万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谭**、贾**支付赔偿款450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被告江西**社有限公司承担7672元,原告谭**、贾**自行承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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