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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金诉被告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爱金诉称,2014年4月12日及2014年6月24日,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芸**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和300000元,借期均为三个月,月息均为二分整。合同到期后,芸**司未能按约还款,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借款分期偿还,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总额的20﹪。2014年11月4日,被告对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提供了担保,出具了担保书。现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依约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承担连带担保之责,立即偿还借款430000元中的20﹪,即86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清辩称,1、原告所谓的“担保借款”,是原告的个人意志,主动要求借款给冯**的,我与原告同为冯**的债权人,都是受害者,并不存在所谓的担保责任。2014年11月9日拟定的还款协议书有甲、乙、丙、丁四方,现甲方没有签字,丙方也只有冯**的妻子张**和弟弟冯**的签字。因此,该协议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生效。我之前在芸**司上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当时冯**以公司发展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为由,提出以高额利息回报,向我借款,我出于对领导的信任拿出了所有的积蓄借给冯**。在平时与亲戚的交往过程中,原告知道了有高息回报借款这一事,觉得有利可图,便主动提出要借款给冯**。2013年原告先后借款给冯**30多万元,都是原告夫妻亲自到芸**司抚州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当年得到利息7万多元,且本金在2013年年底还清。原告在尝到甜头后,2014年又主动分二次给冯**汇去了43万元借款,冯**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二笔借款30万元因原告电话说没空,要求我代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是原告夫妻与冯**直接发生往来关系,我未参与其中。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也未上门要求还款,到2014年10月24日还收了冯**所付利息。江西**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崩盘,冯**现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11月9日,冯**虽出具了一份只有他本人及其妻子和弟弟两个担保人签字的还款协议书,但该还款协议书因缺少甲方签字、丙方签字不全等因素,应视为无效协议。原告凭着无效的还款协议书要求我还款,违背了《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2、我是在遭受原告的要挟和恐吓之下写下的担保书,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是我的亲弟媳,在得知部分债权人和我在金溪芸**司与冯**协商还款事宜(芸**司崩盘后,此事我已连续几夜未睡觉)。在无效还款协议书出炉之前的11月4日晚11时左右,原告夫妇两人打的赶到金溪,见到我开口就恶语相加,并恐吓我,称:如果不还钱,就弄死我的儿子(13岁),还要搞的我80多岁老父亲不得安*,并扬言什么事都做得出。当晚,冯**安排我等债权人都住在金溪的一家宾馆。原告整个晚上在宾馆里情绪非常激动,期间,我也请同事到给原告做思想工作,一切都无效,原告只要钱,什么都不要。就这样,原告不间断的要挟和恐吓我至天亮,天亮时我为了缓和原告的情绪以及担忧父亲和孩子的人身安全,在精神近似崩溃的情况下,才无奈答应原告的要求,被逼含泪照抄写下由原告老公,也就是我的亲弟弟周*福拟稿的担保书,由我对冯**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出于个人意愿,将钱借给冯**,事后不念亲情又以胁迫手段,逼迫我写下担保书,该担保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系被告周**的亲弟媳。2014年4月12日,芸**司(法定代表人为冯**)与原告肖**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00385),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周转;2、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00元;3、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4、借款利率:月息贰分整,计息方式:每月初先付息;5、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时芸**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24日,芸**司与原告肖**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00487),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周转;2、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3、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4、借款利率:月息贰分整,计息方式:每月初先付息;5、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时芸**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芸**司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2014年11月4日,被告周**向原告肖**出具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对肖**手中与芸林**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一是编号为000385金额为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二是编号为000487金额为叁拾万元整(¥300000.00),按协议进行付款担保,担保芸林木业按与各投资人签订的正式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按期次按比例归还本金的付款方式进行担保,如芸林木业按协议逾期未返还本金,则由担保人按协议中的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正式协议应以具有法律效力能够正式生效执行的最后协议为准。担保人:周**,2014.11.4。”

2014年11月9日,甲方:余和光、周**、周**、邹**、黄**、石**、周**、邓*、梅**、王**、曾**、林**、姜**等(债权人代表)、乙方:江西**限公司(债务方)和冯**(债务人)、丙方:冯**、张**(冯**妻)、王*(冯**儿媳)、冯**(冯**儿)、冯**(冯**女儿)(连带担保方)、丁方:抚州**有限公司、汤阴**有限公司、汤阴希**有限公司(待股权转让成功后加盖公司章)(连带担保方)四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于2012年起陆续向甲方借款总金额人民币约11904.5万元【详见江西**限公司(冯**)借款明细表】,用于乙方关联企业抚州**有限公司和汤阴**有限公司有偿受让河南省汤阴县90余亩国有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江西**限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现就归还借款之事,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等经充分协调,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确认甲方的债权,并承诺以本公司及本人的所有资产对甲方承担无条件还款义务。二、乙方同意分四次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第一次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总额的20﹪(如第一期应归还款未如期支付,甲方有权追诉其一切债务及利息),第二次于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总额的30﹪,第三次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总额的30﹪,第四次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总额的20﹪。债权人个人具体受偿比例按上述比例计算,由乙方负责将相应金额汇入债权人个人银行账户,并向甲方提供汇款明细凭证。同时双方对还款有关事宜也进行了约定。该还款协议书甲方即债权人代表未签字,丙方只有冯**、张**签字,丁方汤阴希**有限公司有冯**代为签字。后原告认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证人邹XX(系被告周**在芸**司上班的同事)陈述了当天晚上发生的事。2014年10月30日,江西**限公司冯**因公司资金发生挤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从11月1日开始大部分债权人代表就在金溪碰头,连续三天三晚,找冯**落实债务情况,签订分期分批还款计划。到11月4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肖**就来到金溪东方宾馆,找到被告周**,原告肖**要被告周**归还借给冯**的43万元钱,被告周**当时说钱是原告自己借给冯**的,其只是在芸**司上班的。我当时与其他六、七个债权人被冯**安排在宾馆二楼住,到了早上四、五点钟还听见楼上有人在吵闹,就敲门进了房间,当时看到麻将机桌上有一份写好的担保书,我就对原告说让她不要逼周**,不要威胁说与周**的弟离婚或去找周**父亲的麻烦,一家人没有必要闹成这样。原告说她不管这些,就是要钱。我又对原告说,你之前借款都没有让周**担保,现在逼她担保没有意义。再这样逼下去会逼死人,所以就叫周**签了担保书,省得出人命案。证人石XX陈述了当天晚上发生的事,芸**司也向其借了钱,那天到金溪就是找冯**、冯**协商还款的事。当时其与被告周**一起在冯**厂子的二楼办公室,周**接到一个电话,之后我问周**,她就说是她弟媳打来的电话,要她还钱,如不还就要杀她儿子,找她父亲的麻烦。周**就去找冯**,让冯**尽量还钱给她弟媳。当天晚上协商还款事弄到很晚,冯**就带我们去宾馆住,我与周**住在一间房。后来肖**也到宾馆来了,肖**与她丈夫一间房,后来打电话来叫周**去他们房间。过了一会儿周**又回来,说肖**要她写担保,如果不写就要死人。过了一会儿,周**接了电话又出去,回来又说她弟媳跪在马路上,要与她弟离婚,我从窗口向外看,看到肖**跪在马路上。我就回到自己住的房间,大概到了凌晨三、四点钟还听到肖**房间有吵架声,具体说什么不清楚。之后周**回到房间就告诉我,她签了一份担保书。整个晚上,我和周**基本上没有睡着,周**一直进进出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借款合同、担保书、还款协议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是原告采取胁迫的手段,对其进行要挟和恐吓,因原告系被告的亲弟媳,被告为了缓和原告的情绪以及担忧父亲和孩子的人身安全,在精神近似崩溃的情况下,才无奈答应原告的要求,被逼写下担保书,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行为,同时从被告的辩称意见、证人邹XX、石XX的证言均可以看出原告具有胁迫的行为,故原告向被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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