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某诉陈*离婚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当年举行订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至2014年双方一直在鹰潭经营快餐店,2013年10月29日在余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陈**。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生活毫不关心,稍微遇上不顺心之事就拿原告出气,轻则辱骂,重则殴打,致使原告对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绝望,夫妻感情现已荡然无存。2014年6月,双方在大吵之后,原告独自到外地务工,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购置了雅典城的商品房一套。为添置该房屋,原告向亲友借款十万余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而感情不和,且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共同债务的承担;3、儿子陈**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是很好的,今后的生活还是会很幸福的,儿子现在还很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需要父母共同承担责任,来一起维持家庭。我为结婚,和购买房屋负下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希望原告放弃想要离婚的想法,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分居已满两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证明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村委会虽然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2月之前相识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9日在余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双方共同在鹰潭雅典城购置商品房一套。同年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陈**。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2月之前相识同居较长时间后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