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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0月,被告将一块煤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30日,年租金为3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三年的租金。原告租用场地后,投入了179,147元进行基础建设和安装地磅。原告在2015年初时由于市场因素暂时停产,也未派人在场地驻守。2015年4月,被告陈**在合同尚未到期时即将场地擅自转租给他人办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止侵占,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还不让原告拆回地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赔偿损失119,431元,双倍返还原告租金60,000元,返还原告的地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租期未满被告擅自将场地转租他人;

2、收条、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等共计19张,证明原告投入了179,147元进行基础建设,现合同还有一年未到期,其投入的三分之一按双倍计算损失为119,431元;

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侵占租赁的场地转租他人。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签订合同、收到租金属实,但原告在2014年8、9月散伙停产后一直没有派人在场地看守,致使场地的很多东西损毁,所以自己才只好在2015年3月花费12万余元对场地进行了平整。现在场地没有转租给别人,只是自己临时用来堆放瓷砖的,原告需要使用场地自己可以随时将东西搬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现场照片十张,证明自己花费12万余元对场地进行了平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张**(作为乙方)与被告陈**(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内容为:”……1、甲方把杨林港一块煤场地租赁给乙方,年租金为叁万元整;2、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致使乙方停工。如因甲方中途单方中断合同,使乙方停工停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翻倍赔偿;3、乙方要装地磅,合同期满后地磅乙方要拆回,甲方不得干扰;……5、…承包期为30个月,从2013年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付清了租金,被告陈**按约将场地提供给原告使用。2015年年初,原告张**由于市场因素自行暂时停产,未派人在场地驻守,后被告陈**对场地进行了平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陈**签订的租赁煤场地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因甲方中途单方中断合同,使乙方停工停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翻倍赔偿”,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了是由于市场因素于2015年初自行暂时停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且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已将场地转租给了他人,故原告张**要求被告陈**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赔偿损失119,431元、双倍返还租金60,000元、返还地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3,888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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