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胜泉与王*、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诉被告王*、吴**、王**、郑**、王*、邱*、铅山**海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于2016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当庭向本院申请审判员黄**回避,本院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重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及其代理人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王**的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吴**、王**、郑**、王*、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王*、王**、王**筹集资金发展文海学校,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王**、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2分,若被告王*、王**、王*未按时还款,则用铅山**海学校的土地抵押,按每亩60,000元计算价值,土地证交由原告保管。2010年4月3日、2012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王**、王*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三张借条上均有被告王*、王**、王*的签字捺印及铅山**海学校的盖章,同时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2.8分、3分。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王*、王**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初,之后即未再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还欠利息429,8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归还本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吴**、王**、郑**、王*、邱*、铅山**海学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2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王*、王**、王*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用途;

2、借条及汇款转账凭证原件各三张,证明借款事实;

3、王*还款100,000元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王*还款100,000元;

4、铅移集用(2000)字第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王**、王*借款作的抵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0年及2012年的借条中的王*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在2012年和2014年的借条上,被告王*、王*签名只是签在借款人处的左边,不应属借款人,只是见证人而已,但经被告王*申请笔迹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及2012年的借条中的王*签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被告王*、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及2014年的借条上的签名是见证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经本院向铅山县国土局核实,无相关土地登记信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2010年的借款系被告王*、王**、王**借,但是2012年和2014年的借款是被告王**所借,被告王*、王*虽在借条上签字,也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不能被列为借款人。关于利息,2014年的借款利息在2015年以前都是按3.5分计算支付的,三笔借款的利息也是一直支付到了2015年1月份的。关于本金及利息归还的问题,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同意分期还款。

被告吴**、郑**、王*、邱*、铅山**海学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王*、王**、王**筹集资金发展文海学校,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王**、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2分,若被告王*、王**、王*未按时还款,则用铅山**海学校的土地抵押,按每亩60,000元计算价值,土地证交由原告保管。2010年4月3日,被告王*、王**、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王**、王*均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铅山**海学校也在时间落款处盖章。2012年10月12日,被告王*、王**、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8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王*、王**、王*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铅山**海学校也在时间落款处盖章。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王**、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为3.5分,每月付息,被告王*、王**、王*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铅山**海学校也在时间落款处盖章。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王*、王**2010年的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日,2012年的借款按月息2.8分、2014年的借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6日,之后即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无果。

另查明,被告王*、吴**系夫妻,被告王**、郑**夫妻,被告王*、邱丹系夫妻,被告王**与王*、王*是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均有被告王*、王**、王*及铅山**海学校的签字(章)捺印及转账凭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虽在庭审中提出2012年和2014年的借条上的签名只是见证人,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逾期利息,被告王**、王*自借款逾期后已经支付了相当长时间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虽已经构成事实约定,但是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请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吴**、王**、郑**、王*、邱*、铅山**海学校归还原告童**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400,000元还清之日止,6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600,000元还清之日止,500,000元的利息元自2015年1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500,000元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168元,减半收取为11,0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84元,由被告王*、吴**、王**、郑**、王*、邱*、铅山**海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22,168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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