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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周**、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陈**自建房屋(位于安义县鼎湖镇干田村),将工程发包放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施工,被告周**雇佣原告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15年5月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从高处坠落,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0156.15元。后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在发包时存在选任过失,应与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余款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陈**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2024.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周**雇佣原告从事墙面粉刷工作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分包)。我与被告陈**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陈**的房屋,并确定承包范围,其中包括内外墙粉刷。2015年初,原告找到我询问是否有房子粉刷工程做,我便带原告前往被告陈**新建的房屋处,由于天气原因,被告陈**未同意当时做粉刷。2015年3月,天气转暖,原告于3月20日前往被告陈**处,商谈新建房屋内外墙粉刷怎么做,最后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做,38元/平方米,按楼面混凝土面积计算,墙面粉刷要保证平整、垂直,每做完一层内粉刷,给付4000元。过了两天,原告就带人来开工了,不是每天做,原告在期间的间隙业到别的地方去做粉刷。据此,我认为原告不是我雇佣的,而是分包了我所接工程的粉刷部分,是加工承揽关系。2、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我并不在现场,事后得知:因下雨,原告怕粉好的墙面被雨淋掉,于是就用了一个自己钉的粉刷用的木架和一个铁架各放在两端,上面横架一木制楼梯,原告上到木制楼梯去遮住刚粉好的墙面,因原告自己不慎就从上面摔了下来,导致受伤。我认为是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其自身的人身损害有过错,故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减轻、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由于建房施工技术低、安全条件差所致,而是因原告在操作中存在重大过错所造成。原告在粉刷厨房墙面时发生事故,厨房高不过2.8米,原告摔倒的立足点高度只有1.2米,本不存在高空作业风险,由于其本身主观上严重缺乏安全意识,才酿成事故。2、农村新建楼房绝大多数承包者都不具有资质,从实际出发,应对承包者资质问题灵活予以变通。3、原告为我家厨房粉刷非我所雇,系被告周**雇请,原告和我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鼎湖**田村小组自建房屋,与被告周**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周**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房屋施工工程。2015年年初,被告周**请原告徐**到被告陈**家粉刷墙面,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5月1日下午,由于下雨,原告匆忙用塑料纸遮盖刚粉刷好的厨房墙面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30152.15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切口感染;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全休一年,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复查X线片,据X线结果考虑是否可以负重行走;3、石膏外固定2个月;4、不适随诊。在原告徐**治疗过程中,被告周**垫付医疗费等共12200元,被告陈**垫付1000元。

2015年7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做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捌仟元;3、误工期210日,护理和营养期均为105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拆除内固定术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外,原告徐**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外就建筑工地打工,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据,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此外,原告有一子徐**需要抚养,徐**系2012年2月4日出生。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是:1、医疗费18156.15元(扣减了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2、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4、误工费90元/天×210天=18900元;5、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6、护理费90元/天×105天=945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14年×10%÷2=5283.6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失费3000元;11、鉴定费2600元,共计92024.15元。

被告周**质证认为:1、医疗费票据多计算了4元钱,被告周**实际已经支付了原告12200元。2、残疾赔偿金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均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所以应该按照最近标准计算,计算天数210天也是错误的,应该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没有异议的要计算至首次定残的前一天,营养费应该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是25天,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私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25天。5、后续治疗费无异议。6、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7、交通费要有票据,无票据的我方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过高。9、对鉴定费260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现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不可以做鉴定的,超过鉴定部分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劳动(即劳务),但劳动本身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则是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另外,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要受雇主的支配,承揽合同一般需要承揽人有专业资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周*华处的工作仅限于粉刷墙面,这说明原告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为了完成粉刷墙面的工作,原告自行选任二名小伙子一起从事粉刷工作,并且原告在下雨天也在别处揽工,这说明被告周*华与原告的管理关系较为松散,原告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据此,可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告徐**作为承揽人,其在承揽业务操作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根据庭审陈述,原告是在厨房墙面粉刷的过程中,为遮盖刚粉刷好的墙面不被雨淋湿而不慎摔伤。厨房墙高2.8米,被告周*华、陈**提供了脚手架,但原告徐**摔伤过程中并未使用,而是在其自行搭设的架子上摔倒,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华作为个体包工头,将粉刷工作交由没有专业资质的原告徐**去承揽完成,存在选任不当,又不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陈**将房屋建筑工程交由没有专业资质的被告周**去承揽完成,存在选任不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具有相应的过错。

原告医疗费计30152.15元,提供了出院记录、治疗发票等病案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核定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88天。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以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确定,为72.03元/天,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营养费为20元/天,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原告受伤后到安**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治疗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50元。根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鉴定费为2600元。经依法审核认定原告徐**的损失是:1、医疗费30152.15元,2、误工费90.13元/天*88=7931.44元,3、护理费为25天*72.03元/天=1800.75元,4、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14年×10%÷2=5283.6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250元,11、鉴定费2600元,合计80001.94元。其中,由被告周**赔偿25%计20000.49元、被告陈**赔偿5%计4000.1元,由原告自负70%计56001.35元。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80001.94中的25%计20000.49元,扣除其垫付的12200元后,还应给付780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80001.94中的5%计4000.1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后,还应给付30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原告徐**已预交。由被告周**承担525元、被告陈**承担105元,由原告徐**承担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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