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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是以销售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每份产品2800元,并以发展人员数量和销售产品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该组织分5个层级,级别从高到低为“铜狮”、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在抚州参与该传销活动的人员超过120人。被告人张*在该组织内系“铜狮”级别,其领导的抚州传销支线由业务经理谢*(另案处理)负责具体管理。谢*每月将传销人员购买产品的费用交给张*,并将发展的传销人员数据、购买产品份数信息告知张*。张*通过谢*远程管理天津天狮抚州该条支线。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同案犯杨**、谢*、白**等人的供述;4、证人李*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作为A级成员,在传销活动中起操纵作用,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悔罪,辩解自己也是受害者。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没有达到A级。抚州天狮传销窝点都是谢*实际操控和管理,张*的作用比谢*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实际操控管理传销组织,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公司是在江西省抚州市区以销售“碧优天儿”或“爱丽韩”(被告人及其他传销人员均未见过实物)等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假借销售化妆品(每份2800元),引诱参加者购买商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并以发展人员数量和销售化妆品数额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参与者再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该组织并购买化妆品,并获得晋升和提成。该组织分五个层级,晋升为三阶制。五级是指该组织内的传销人员分为5个级别,从高到低依次为:铜狮、业务经理(高级业务经理、中级业务经理、初级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依次表示为A级、B级、C级、D级、E级。三阶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阶段指业务员晋升为业务代表,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指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指业务经理晋升为铜狮。升级制度为:购买1-2份化妆品升为业务员;直接、间接下线购买3-9份化妆品升为业务代表;直接、间接下线购买10-64份化妆品升为业务主任;直接、间接下线购买65-392份化妆品升为业务经理;铜狮级别需要直接、间接下线购买393份化妆品。被告人张*以及达富、贺**、王**、谢*、杨**、白**等人(均已判刑)组织、领导的天**公司传销组织在江西省抚州市有数条支线进行传销活动,传销窝点达二十多个,在抚州市区参与该传销活动的人员超过120人。

被告人张*在该传销组织内系“铜狮”级别(A级),直接发展了下线谢*(B级)等人,其领导的抚州市内的天津**组织的支线活动由业务经理谢*负责具体管理。谢*每月将传销人员购买产品的费用通过邓**等人的账户转账给张*,并将发展的传销人员数据、购买的产品等信息告知张*,张*再将相关人员的工资寄回给谢*并由其发放。张*通过谢*远程管理天**公司的抚州该条支线。被告人张*通过组织、领导该条支线的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八万余元。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张*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8日,张*在遂宁市被抓获。

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5日,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移交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2015年9月14日将张*押解回抚州。经依法侦查查实:张*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A级,是抓获的谢*(B级人员,已移送起诉)的上线,为该支线最高管理者。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与该局所办理的天津天**限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有直接关联,系同一传销组织,该局对两起案件并案侦办。

3.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若干证实:2014年12月9日,依法对谢*等人出租屋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白**的人民币三张(220元)、邮政银行卡二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华为手机一部;查获并扣押谢*笔记本八本、业务员申请表四张、业绩工资单三十六张、人民币五千六百元、身份证复印件三十六张;查获并扣押谢*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苹果5S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五元、光盘二十三张、传销书籍七本、传销笔记本二十二本、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三张、华为手机一部、传销光盘十五张、电脑主机箱一台、传销学习资料若干份等。

4.邓**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邓**账户与张*有交易往来。其中:2011年7月31日转账19400元给张*;9月10日转账7800元给张*;9月16日转账15600元给张*;9月19日转账11700元给张*;9月28日收到张*汇款4000元;10月3日转账7800元给张*;10月9日转账11700元给张*;10月25日收到张*汇款41000元;2012年1月28日收到张*汇款3300元;2月10日收到张*汇款3000元。上述款项系传销资金。

5.户籍证明证实:张*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的下线谢*、杨**、白**等人员及A级人员达*等人组织、领导的天津**组织多条支线人员达120人以上,犯罪情节严重,达*、贺**、王**、谢*、杨**、白**等二十八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被判处了五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

7.谢*的辨认笔录证实:谢*辨认出张*是其所在的天津**组织的A级人员。

8.同案犯杨**的供述证实:B级主要负责支点人员的工资提成发放。谢*将钱给他,他安排好场所,让各寝室的家长带人到场,由他当场发放现金。各寝室的人员是寝室长主要管理,如有情况寝室长再向他们B级汇报。他和他们那个支点的谢*、白**及谢*老婆李*住在抚州市承春阁的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里。谢*资历比较老,平时事情都是由其负责管理,安排团队的事情。他们那个支点在抚州市有4个窝点,大概40多人,寝室的家长有李*、李**、刘**、赵*。谢*、白**和他都是业务经理级别。他们一般都是每个月的月底发工资,发工资的地方就在KTV,一般都是他和谢*、白**三个人发。他听说过张*,是他们传销组织的铜狮级别人员(A级),四川遂宁市人,没有见过。

9.同案犯谢*的供述证实:张*是四川省遂宁市人,天**公司的A级,和他是老乡。2009年9月左右,通过张*的下线何*(现已离开组织)的发展,加入传销组织,认识了张*。张*是天津**组织的A级(铜狮),是他作为B级业务经理在抚州市管理的传销支点的最高管理者,他是张*的下线。张*加入天津**组织的时间很早,发展了多名下线,才成为A级。他作为B级,也是由张*、钟*等人任命的。张*是他所管理的支点的最高领导,每两三天就会打他电话询问组织发展情况,组织有人员流动或者发生什么情况,他也会打电话给张*。有几年的年底,张*与达*一起到抚州市请几个B级人员吃饭、唱歌进行慰问。他收到传销销售产品的钱,汇总后会按月汇给张*,并发信息告知当月业绩情况给张*。张*收到后会通过其他途径,制作好相应的业绩单,传真给他,将当月发放的提成汇给他,由他统一下发。2011年至2014年12月,他都会通过本人、李*或邓**的银行卡汇款给张*。公安人员出示的账户62×××12的交易明细,是他汇款给张*的交易明细,与张*进行传销资金往来的账户,他就是通过那个账户汇款给张*的,张*也曾汇款到该账户给他发放提成。之前没交代张*的问题,因为张*是老乡,平时为人也不错。现在交代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抚州天津**组织里张*就是和他进行联系,通过他管理抚州市得天津**组织。

10.同案犯白**的供述证实:她是2011年8月进入天**公司的,她是刚任业务经理。她和杨**、谢*、李*住在一起。2014年8月她担任业务经理,是谢*告诉她的。她的直接下线与间接下线共买了该公司100套以上产品。她所加入的传销组织是天**公司。她的网名叫李*,她的下线大部分都是她从网上邀去的,组织里很多人都叫她李*。她负责所在窝点(承春阁70号)的食宿等生活事宜。2014年9月,谢*让她和杨**一起去体育馆附近的一家KTV给组织成员发工资,钱是谢*直接给杨**的。谢*作为在抚州市她那个支点资格最老的业务经理,负责那个支点的日常运作,管理支点的寝室、家长等,杨**主要负责工资的发放。他们三个都是业务经理,但谢*让她去做事,她都会去做。她所在支点寝室位置不清楚,有4个家长,那些家长在各自寝室是最高管理者,负责寝室人员的衣食住行,学习、讲课、活动等。他们主要由谢*和上面接触,她和谢*、杨**同属一人管理,具体是谁不清楚。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经同学梁**介绍加入天**公司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认识了谢*,两人于2012年结婚了并且生了小孩,她就负责带小孩,谢*继续做传销。2013年7月,谢*和下线到抚州市去了,她也跟着到了抚州。谢*在天津**组织是业务经理级别。该传销组织在抚州市有几个支点不清楚,谢*在抚州管理了4个寝室,有40多人,4个寝室都在凤凰城广场一带,具体位置不知道。谢*的直接下线都走了。她和谢*住在承春阁602室。杨**和李*跟他们住在一起,杨**和李*都达到了业务经理级别。李*姓白,其网名叫李*,李*是云南人。

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2014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是白**发展的,他的级别是业务代表,直接上线是白**,她平时在组织里化名李*。白**是经理级别,即B级。他还认识谢*,业务经理,管理他所在的整个支点;李*、赵**都是业务主任级别,担任家长,各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1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参与的组织叫天**公司。天**公司是以销售“碧优天儿”等化妆品的方式,吸收参与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组织资格,每份产品价格为2800元,参与者加入组织后需要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公司并购买产品,从而获得晋升和提成。天津天狮一般没有实际的产品销售,参与者只需要缴纳2800元便可以加入组织发展下线,在达到一定级别才会有少量产品,他只拿到过一套。天**公司有等级划分,从高到低分为五个级别,分别是铜狮、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发展成员加入组织有提成,提成的金额和等级挂钩,等级越高提成越多,每发展一名成员提成金额在100余元至300余元不等。他在天**公司已经做到了经理级别,下线有二三十人。到2009年他的上线被抓就没有做了。他在公司期间获得了约5万元的提成,都用于日常开销。他在组织内的业绩不错,在安徽、江西树立为典型。江西的合作伙伴达*就找到他,让他过去向进行宣传,所以去过江西几次。2011年下半年之前,他一直在孝感市从事传销活动,在孝感发展了同乡谢*为下线。2011年以前,传销组织在湖北受到打击,上线被抓获判刑,他就正式成为他们那条支线(他和谢*发展人员)的最高领导。谢*说达*那一支线已经搬到江西抚州去了发展得不错,他们支线也可去抚州发展。谢*讲底下的人将把他树立为那条支线的老大,每个月的收入通过银行转给他。他就同意了,并一直待在老家,抚州市的传销就让谢*他们去发展。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谢*每个月从银行转钱给他,直到2014年12月谢*被抓,汇款才停止。谢*通过几个账号转钱给他,谢*、李*、邓**的账号都转过钱,具体数字不记得。多的时候转二万元左右,少的时候转几千元。从2011年到2014年,谢*大约转了八九万给他。他收钱以后要转部分回去,那几年大约收到四万七千元左右。他用钱购了一辆小轿车。邓**账户尾号为4612建行卡交易明细,明细中以张*名字的交易都是与他发生的。谢*每个月月底都会打电话汇报传销组织的发展人员和收益问题。2012年年底他到过抚州市,同去的有达*,两人接见了抚州天津天狮的传销人员谢*、代**等人,吃饭的人有达*、谢*、代**,还有女的。在抚州市他只发展了谢*一个人,谢*在抚州发展人员有30人左右。谢*是B级业务经理,在抚州所有事情都是谢*出面管理的。达*是另外一条线的老大,他们在抚州市是合作关系。天津**组织在抚州市以谢*为首的支线一直都是谢*在管理,他不是A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以推销天津天**限公司化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化妆品交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规定从高到低组成A、B、C、D、E五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参与该传销组织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与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是否属于A级成员,证据不充分。经查,被告人张*作为天津**销组织的成员,发展了谢*(业务经理,B级)等人为下线,领导谢*等人管理传销组织的一条支线,谢*将传销组织的非法获利转账给张*并汇报传销组织的人员发展情况,张*再将传销人员的工资计算好转回给谢*下发,其在组织中的地位应在谢*之上即A级。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天津**组织在抚州市有数条支线,虽然支线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各支线均是以天**公司的名义销售该公司的“碧优天儿”等化妆品为名的经营活动,骗取财物。各支线均应视为以天津**销组织的一部分,本案所涉的天津**组织的各传销组织的支线参与传销的人员累计已达120余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管理、策划、协调传销组织在抚州市所属支线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下级传销人员众多,非法获利8万余元,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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