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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永新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永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新县政府)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永新县林业局在受理禾川镇庙山村郭**、郭**办理林权证的申请后,根据郭**提供的林权依据,发现郭**有部分山场被程**登记在其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106070007号林权证0362430310607MDYMSY00010的宗地内,永新县林业局于2014年8月20日向程**及林地所有权单位坳南乡公益村垅陂组下发了《林权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程**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林权更正事宜。但程**及坳南乡公益村垅陂组一直没有来办理,也未能按时提供权属证明材料。2015年1月9日永新县林业局遂向永新县政府报请《关于要求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请示》要求对程**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106070007林权证予以注销。永新县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永府字(2015)5号《关于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批复》同意撤销程**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106070007号(编号为360604687964)林权证。永新县林业局依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52条、《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29条、第32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2日向程**下达了《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撤销了程**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106070007号(编号为360604687964)林权证。程**不服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永*县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永府字(2015)5号《关于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批复》后,永*县林业局于2015年2月2日向程**下达了《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程**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程**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在本案中,永*县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林权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程**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林权更正事宜时,程**一直没来办理,也未能按时提供权属证明材料,导致永*县政府认为程**的林权证属错误发放,撤销了程**林权证。现程**已向法庭提供了该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材料,因此,永*县政府撤销程**的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异议登记申请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第二十八、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中郭**认为程**的林权登记记载事项有错误,遂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林业主管部门认为该异议申请符合《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程**认为应对郭**的异议申请进行异议登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永*县政府作出撤销程**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106070007号(编号为360604687964)林权证批复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永*县政府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永府字(2015)5号《关于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批复》中“同意撤销程**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106070007号(编号为360604687964)林权证”的批复。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其理由为,早在2005年8月,郭**就向林业局申请了林权登记,山场名称乌坑红岭仚,地处坳南公益村,程**和公益村都对申请表予以确认,签名盖章。但在2006年12月,程**却将该山场部分登在自己名下,换名为红岭坑。2014年8月,林业局发现乌坑红岭仚部分山场被程**登记,遂对程**的林权证作出了撤证处理。毫无疑问,县政府作出的撤证依据是充分的。现在程**又拿出一份84年的林权证,怎么能依此撤销之前的行政行为。根据森林法规定,程**完全可以按山林纠纷裁决,以确定权属、四至、面积,以此作为最终发证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永新县政府未予以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本案争议山场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村集体,上诉人提供(永府)山权证第0003592号山林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程**提供(永府)山权证第0001200号林所有权证,两当事人均称其提供的林所有权证系本村集体所有,且证载四至含盖了争议山场,因此,本案应由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的村组织申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先行确定各自山场的山林权属界线,再行解决程**的林权证是否错登。本案当事人在两村集体争议山场权属未进行确权的情形下,经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程**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退回上诉人郭**、被上诉人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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