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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陈*、陈*、黄**、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陈*、陈*、黄**、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1时许,钟**驾驶赣CZ1339号小型轿车,由宜春市万载县经320国道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集镇君悦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经宜**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受伤后被送往宜**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134.34元,该款由钟**垫付。2015年8月25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钟**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该款系钟**自愿赔偿给死者家属的,不需要其返还。死者家属认可钟**垫付的死者刘**医疗费6134.34元,并在诉讼请求中增加了医疗费6134.34元的诉讼标的,且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同意待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该款返还给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死者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钟**、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8001.84元,本案诉讼费由钟**、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死者刘**系农村户口,但在宜春城镇经商、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时间。死者刘**生前与弟弟刘**、刘**共同抚养母亲黄**(1946年10月6日出生),其母亲黄**原籍在三阳镇义山组,部分土地被征,其父亲已亡故。肇事车赣CZ1339号车车主系被告钟**,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对该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钟**承担对陈**、陈*、陈*、黄**的全部赔偿责任。死者刘**生前在宜春城镇经商、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时间,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者刘**的母亲黄**的原籍在三阳镇义山组,部分土地被征,但黄**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对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7548元/年予以计算,且计算年限有误,应计算11年[80岁-(2015-1946)],故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7676元(7548元/年×11年÷3)。陈**、陈*、陈*、黄**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方*请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确定为900元。原告方*请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6134.34元;2、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月/年×6个月);3、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27676元(7548元/年×11年÷3);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人/天×3人×3天);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6项合计594539.84元。因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且因肇事车赣CZ1339号车在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方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阳**公司直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594539.84元。因原告方需返还给钟**医疗费6134.34元,经核算,由阳**公司赔偿给陈**、陈*、陈*、黄**588405.5元,由阳**公司赔偿给钟**6134.34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由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陈**、陈*、陈*、黄**588405.5元;2、由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钟**6134.34元;3、驳回陈**、陈*、陈*、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8.78元,由钟**承担。

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刘**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根据最**法院的相关批复,要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必须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审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实上,刘**长期居住在袁州区三阳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此外,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解释,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陈*、陈*、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答辩人在原审已提供了派出所、居委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实刘**长期居住在袁州城区从事经商活动,完全符合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已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原审的相关判决具有法律依据。

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尽快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对刘**的死亡赔偿金等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陈**、陈*、陈*、黄**在原审已提供了派出所、居委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实刘**事故前长期居住在袁州城区并从事经商活动,阳**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审对刘**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刘**死亡的精神抚慰金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6元,由上诉人阳光**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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