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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吴**等与吴*、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港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许,吴*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乐鄱线由张家**派出所方向行驶,在乐港镇袁家畈上地段与徐**骑的三轮车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吴*将其两轮电动车停放在道路北侧(右侧)白线与道路边缘之间,双方在现场商谈。后徐**的丈夫吴**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乐鄱线由张家**派出所方向行驶到现场地段时,撞到吴*及其电动车,造成了两辆电动车受损,吴*受伤,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景公交认字(2014)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在乐**民医院住院被抢救花费了40031.48元医疗费,对于上述医疗费,原审原告提供的是盖有乐**民医院证明章的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称原件正在办理社保报销事宜。原审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审原告因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的总数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为:医疗费为40031元,交通费为2260元,安葬费为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9702元。吴*系未成年人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吴*的法定代理人吴**、彭**应就吴**的死亡为吴*向三原审原告赔偿部分损失。考虑到吴*停电动车在道路上是因处理突发事件所致,且其停车时已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将车停到了靠近道路边缘的位置,故吴*应承担三原审原告全部损失的20%即289702元×20%=57940元。对于三原审被告主张吴**系醉酒驾驶电动车,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吴**、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吴**、吴**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940元;二、驳回徐**、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徐**、吴**、吴**承担1325元,吴**,彭**承担13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港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4年9月8日19时左右骑二轮电动车在乐平市袁家地段同骑三轮自行车的徐**发生车辆碰撞,上诉人同徐**将车辆停放右侧公路边缘处,协商碰车赔偿事宜。吴**因酒后驾驶电动车不稳撞到上诉人和公路边上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将车辆停放路边是因为上诉人车辆与徐**车辆发生碰撞,停车是被迫的,也是必须的,不是无理停车,停车位置是合法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并且,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年仅14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吴**、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只判了吴某承担20%的责任。

原审被告吴**、彭**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公,我们认为吴*没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许,吴**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与吴*停放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二轮电动车受损,吴*受伤,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额为:医疗费40031元,交通费2260元,安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9702元。该总额与判决认定的总额一致,但各分项赔偿数额之和与总额不符,遗漏死亡赔偿金175620元,本院亦予以纠正。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本案所涉事故经乐平市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后作出景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系乐平市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死者吴**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吴*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吴*在一审过程中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二审过程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不应采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结合上诉人吴*系未成年人、在停车时已尽到一定注意义务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吴*承担三被上诉人全部损失的20%,符合法律规定,也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及分项赔偿数额之和与总额不符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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