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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结诉被告舒**和第三人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第一次开庭公开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0日分别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国家投资在抚州境内兴建抚吉高速公路,需要大量的石料,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多次对市场考察、分析,并充分酝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三人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了”关于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投资50%,被告投资25%,第三人投资25%,合伙在临川龙溪龙岗山开办采石场,石料主要给江**公司抚吉高速AP1标项目部作高速路底基料。合伙具体事务由原告负责管理实施。该合伙协议生效后,三方先后投资,至2012年3月8日止,原告投资1884172元,被告投资1070000,第三人投资1056000元。被告也积极参与合伙事务。其以采石场联系人身份申办抚州市临川区龙岗山采石场安全预评价报告,以合伙的代表同龙岗山石山代表陈**签订”办证协议”(办理采矿许可证),为尽快投产,合伙花巨资购买了各种设备并进行安装。合伙还建立了较规范的财务管理,被告指派自己的娘舅童**担任合伙会计,日常合伙业务的进出账均由童**负责。至2011年11月,采石场开始采石并进行石料加工几万方,加工的石料经送检,被检为压碎值、针片状、含泥量等多项指标不合格,并被通知停工整改,随后经过整改,售出了部分石料,但销量有限。合伙呈现亏本运行状况。至2012年4月采石场不得不停产,所购并安装的设备派人看守。原告为此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可是被告一直不予清算,原告为减少合伙损失和偿付合伙债务,于2013年6月经与第三人商定,对已购设备进行处理,折价105万元转让他人,转让款用于偿付合伙债务。至此经原告会同合伙的财务人员进行结算,合伙共亏损3028155.5元。按照合伙投资比例,原告应承担亏损1514077.75元,被告应承担757038.87元,第三人应承担757038.87元,原告将上述结果告知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合伙期间亏损应经全体合伙人清算,被告却不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合伙开办采石场并签订合伙协议。各方依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出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现合伙亏损,各合伙人应按合伙出资比例,对合伙亏损承担责任。现被告拒绝清算和承担债务(亏损),影响原告的权益,为此依法起诉,求判决被告承担合伙亏损757038.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合伙投资在临川区龙岗山开办采石场,约定原告占合伙股份50%,被告和第三人各占合伙股份25%,合伙事务由原告管理。2、合伙人投资款进账登记。是由合伙聘用的会计出具的做账簿,至2012年3月8号止,原告投资1884172元,被告投资1070000元,第三人投资1056000元;3、合伙采石场安全预评价报告摘录、办证协议。安全预评价被告由南昌安**有限公司出具,办证协议由被告与矿山所有人代表陈**签订,证明被告直接参与了合伙事务。4、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通用函2份。由江西**投资集团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AP1合同段出具,证明合伙采石场亏损原因是该采石场石材未达标销路不畅;5、合伙采石场会计账簿。由合伙聘用的会计做账出具,证明合伙采石场开支、收入亏损情况;6、合伙开支原始凭证。由合伙聘用财会人员根据开支而收集的原始凭证,证明合伙的财务开支总计为5083655.5元;7、龙**石厂财务情况表。由合伙事务管理人,即原告根据财务开支收入情况而向股东们出具的财务总报表,证明合伙至2013年5月10日止,合伙共亏损4078155.5元(未含此后合伙所有的设备处置费)。第二次开庭举证:1、饶中2013年饶**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终审判决书维持2012年干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2012年干民二初字第133号判决书,证明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并未与原告及第三人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主张不成立;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副本,证明实际亏损3006034元。第三次开庭举证:补充证据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赣求司(2014)会鉴字第1409-1号,证明根据该意见书,已经确定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合伙企业亏损192.780494万元,还有几项由于检材不确定排除在外,胡**借支费用986314元进行单列,童**出具的零星收入证明为157110元,还有其他企业支出的一共是99916元,没有包含在上述亏损范围之内。证据2.徐乐结与胡**签订生产承包劳务经营合同,证明胡**以借支的形式领出的986314元,是其劳务报酬,应当列为合伙企业的开支。第四次开庭举证:1、我已经向法庭提供的费用开支明细表和采沙场账目是一致的,2、关于胡**承包费用借支问题说明及关于胡**借支情况都载明了用处,而不是个人借支情况,是用于采沙场的开支。3、关于采沙场所有利润明细表。第二次开庭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后面补充上去的后期一切事务无关,不是我写的,退伙应该有退伙协议等,借条以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准,当时仅仅认定转让出资款;对证据2,2012年3月26日打钱给我,恰好证明跟被告还在合伙,没有退伙;对证据3,不能说明被告已退伙;对证据4,这个判决书不能证明退伙;对证据5是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录音是在为了不起诉的情况下协调,对证据6,在合同第7条里面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爆炸物品购置、机械油料、电费由甲方垫付,月终结算抵扣乙方石料;对证据7不认可,是被告和第三人合起伙来害我。第二次开庭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童**是被告的娘舅,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章建中是本案第三人亲戚,我对厂里所有账目我没有经手,因此不真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本不认识原告,经第三人介绍才认识的。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在抚州区龙溪镇龙岗山开办采石场。之后三人依约分批投资,到2012年3月8日止,被告共投资107万元(有生效判决认定,但之后被告还有投资)。之后被告发现原告对合伙账目管理混乱,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2012年4月9日,经三方合伙人协商,被告于当天退出合伙,三方对合伙投资、资产、债权进行了清算,最后三方形成了退伙的书面材料,即由第三人执笔,原告署名,被告认可并收存的借条。在被告退伙前不存在亏损,也没有债务。原告是一个精明的商人,如果被告退伙时有亏损,他会轻易就让被告退出合伙,还不用承担亏损?事实上到2012年3月26日被告都还在投资,到4月9日退伙时不到半个月的时间,这十几天就会有几百万的亏损,谁会相信?其实被告退伙时合伙事项还处在筹资阶段,尚未正式经营,那来的亏损?再说原告是三合伙人中最大的股东,依合伙协议他又是合伙事务的管理者,当时有没有亏损你还不清楚,在这样的情况下你向被告出具退伙手续,连经营中被告开支了20000元都写得很清楚,因此说当时有亏损根本没有道理。退一万步来说,就算被告退伙前有亏损,也视同三方已经清算,我们将上述借条内容全文进行分析就很容易看出这结论。首先,上述借条是在三个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虽然借条只有原告一人署名,但该借条包括借条下面的附注内容均系原告叫第三人执笔书写并且一气呵成,而被告又认可并收存,因此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三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就被告退伙的退伙协议。其次假设当时有亏损,借条上没列明被告承担多少,也可推定其他合伙人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的份额,因为原告打的是借条,该借条本身就有结算凭据的成份。也就是说如果被告还欠亏损账的话,原告不可能打109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再次,该借条上明显列明今后一切事务同被告无关,打借条之后的事都考虑了,难道不会考虑打借条前的亏损?按原告的诉状,原告在2013年对设备进行处理,此时结算亏损若干,即使原告所述亏损存在,也是被告退伙后的亏损,有什么理由要被告承担?这根本没有任何道理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只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这里的责任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人以外的人承担的义务,而非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举证如下:1、借条,由第三人执笔,原告签名,被告收存的;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3、余**法院干民二初字第133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将出资款转让给了原告,双方形成了债务关系,由此足以说明被告已退伙;4、上饶**民法院(2013)饶中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已退伙;5、电话录音,证明上述借条是原告叫第三人打的,进一步说明借条系三方当事人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设备还在,你去把设备拿去卖了”这说明原告在2012年11月都承认还欠被告的出资款,盈亏同被告无关;6、《生产承包劳务经营合同》;7、第三人出具的《关于舒**转让股份说明》证明目的详见被告舒**提供的证据目录。第一次开庭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都是复印件,拒绝质证;证据5不真实,不客观,没有证明力,理由是,账簿是原告单方形成的,被告和第三人不认可;证据6有被告签字的才认可,被告没有签字的没有证明力;证据7财务情况表是原告单方形成的,不真实,没有证明力。第二次开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与证据1质证意见相同,再补充一点133号判决书并没有确认退伙不成立,也没有确认未经结算,对证据3,该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不真实,因而结论性的鉴定意见也是不真实的,不能达到原告主张亏损300多万的证明目的。第二次开庭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第三次开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1,我认为该鉴定不能采纳,该份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是在没有经过三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拿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在2015年9月21日该鉴定机构给余**民法院出具的函,其意思是由于没有收到双方当事人的检材而终止鉴定,很显然,该鉴定机构意见书跟该函自相矛盾,不真实,有明显的瑕疵,不予采纳。对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不真实,或者是伪造的,被告和第三人复印了该合同,刚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不一样。其复印件有公章,但是原告提供的原件没有公章,里面的数据大小写不一样,由于这合同是原告与胡**签订的,因此被告无法拿到原件,只能拿到复印件,因此该份证据不真实。第四次开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关于徐**提交收支明细表不真实》说明,这就是我对原告提供的明细表等账目说明的质证意见。我补充一点,关于借支,本不在石场账目范围内,但我要说明的是,借条存在每笔借条和总借条重复记账,如2011年10月4日-2012年元月1日共计借得徐**407400元,2012年元1日-2012年元月13日共计18万元,而中途借条同样记重账。

第三人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投资总额有出入,原告在诉状中称:”至2012年3月8日,原告投资1884172元,被告投资1070000元,第三人投资1056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的投资额没有达到1884172元,而答辩人的投资总额是1111340元,少了53340元(详见证据),请法庭在审理时查明。二,原告在转让设备时欺骗了答辩人,答辩人对卖设备款存在质疑。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为减少合伙损失和偿付合伙债务,于2013年6月经与第三人商定,对已购设备进行处理,折价105万转让他人,转让款用于偿付合伙债务”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6月原告打电话告诉答辩人,对设备要进行处理,但是,当答辩人驱车从余干赶往采石场时,设备已经被原告卖了,还骗答辩人说:设备还在,准备卖掉。因原告没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故答辩人对出卖设备款是否105万元提出质疑,也请法庭不予采信。

三,原告单独结算的亏损额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原告在诉状中称:”经原告会同财务人员进行结算,合伙共亏损3028155.5元,”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有关合伙清算的法律法规规定,合伙的清算要全体合伙人参加或委托有清算资格的机构进行清算才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单独提出的亏损数额与法不符,故要求原告提供在合伙期间的投入,合伙支出,合伙收入,合伙负债等账目单据,进行全面清算后确定亏损数额。第三人举证如下:证据1关于本人所登记的账本说明,提供人童火魁,证明(原告叫其整理账本,负责登记,登记时并且告知了有三个合伙人签字方能有效,证明(账目中生产期间按生产料计算费用履行,不存在石场费用,证明(从2012年3月31日以后,所有的管账由章**接管我的工作;证据2章**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12年3月31日,被告退后以后已经盈利758843.8元。

本院查明

第一次开庭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都是复印件,拒绝质证;证据5账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证据6凭证应由三个人共同签字,没有第三人签字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证据7对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第二次开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与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三性持有异议,这二份证据依据的相关材料未经质证确认,另外这组证据所算的整个收入2493870.27元,开支方面存在重复计算,第一次鉴定所依据的附件2第二页2900元重复计算不能算开支,押金5万元不能作为开支,因为已经退回来了;鉴定附件第17页587400元这笔款是总收入,存在重复计算,22页17590元在6月10日41000元电费包含了17590元,存在重复计算;25页209236元这所有的开支属于原告单方面开支,不应该列为开支,按照签订的生产承包劳务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包括原料费、器材费、电费等一切开支由乙方胡**支出,2011年10月5号以后按协议就没有相关开支了,因此多算了1733920.6元。对第二次补充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分别有胡**证明1份、陈**证明2份、李**证明1份,这些证明没有经过质证,这些证明我们申请法庭进行笔迹鉴定。第二次补充鉴定原告提供了跟2013年5月2号的刘**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卖80万,对这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当时设备评估值1494831.04元,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这合同是事后补的。总之这些证据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不真实,从而导致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请求法庭对这组证据不予彩信。陈**负责结帐运费,其运费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运费总共686227元,第一次鉴定增加了2012年4月8日(陈**的收条)180000元,加起来总共运费866227元,以每吨运费7.15元运到项目部,应该运了121150吨,石头款34.5元每吨,折算起来4179667元,但鉴定证书上补充的只有100多万,这本身就存在矛盾。第二次开庭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三性没有异议,关于对证据6补充一点,不同意原告对合同7条质证意见,垫付不存在开支。第三次开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1的三性持有异议,我们依据2015年9月21日该鉴定机构给余**民法院出具的涵,出具鉴定材料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而这份鉴定意见依据的材料明显是没有经过质证的材料,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对补充证据2.我同意被告质证的意见。补充一点,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在法庭上承认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依据的2014年12月26号李**出具证明材料I,原告都承认其没有签字。第四次开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关于徐**提交收支明细表不真实》说明,这就是我对原告提供的明细表等账目说明的质证意见。我补充一点,借支不在石场账目范围内,借条存在每笔借条和总借条重复记账,如2011年10月4日-2012年元月1日共计借得徐**407400元,2012年元1日-2012年元月13日共计18万元,而中途借条同样记重账。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三人合伙投资在抚州区龙溪镇龙岗山开办采石场,投资比例为原告占50%,被告占25%,第三人占25%,采石场所生产的石料主要是向高速公路提供碎石,供其作路基用。到2012年3月8日止,三人合伙总投资额为4014172元,其中原告投资1884172元,被告投资1070000元另支付了童火魁工资20000元(被告自认原告已返还其投资款800000元),第三人投资1056000元(第三人自认原告已返还其投资款240000元)。对采石场投资后,办理了相关采矿手续,购买了相关设备并且安装运行。2011年11月16日,江西省**测有限公司对采石场所有岩石试验检测为质量不合格。2011年11月22日抚吉高速公路AP1合同段下达了停工整改通知书,采石场仍然在向高速公路供货,但再次下达整改通知后高速公路停止收货。2012年4月9日原告在一张今借到被告人民币计109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因原告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日期付款给被告,2012年11月9日,舒**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2012)干民二初字第133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被告(本案原告)提出,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退出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该项请求属于合伙清算或合伙外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考虑,被告可另行起诉。”2013年3月7日本院以(2012)干民二初字第133号判决徐**(本案原告)给付舒**(本案被告)合伙出资款1090000元。徐**不服该判决上诉后,(2013)饶中民二终字第92号判决书中认为,”要证明合伙的盈亏情况,有待三合伙人之间进行结算”。2013年8月16日二审法院以(2013)饶中民二终字第9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对合伙盈亏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赣求司(2014)会鉴字第1409号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检材检验反映:(一)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合伙企业亏损288623.61元;2012年4月1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合伙企业亏损121271.59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累计亏损409895.20元。

截止2012年3月31日,合伙企业的资产总额为781376.39元,负债总额为0元,所有者权益为781376.39;截止2012年9月30日,合伙企业的资产总额为1812604.80元,负债总额为44500元,所有者权益为1768104.80元。

上述亏损金额中未包括吉*、万年地区发生的费用(吉*发票6277元,万年发票4639元)及邱**80000元买山支出。因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合伙企业支出,故进行了单列,请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裁定。

2014年12月3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赣求司(2014)会鉴字第1409-1号作出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补充鉴定函及新检材,对合伙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金额为:(一)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合伙企业的亏损为482391.42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合伙企业的亏损为1445413.52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合伙企业的亏损为1927804.94元。

(二)截止2012年3月31日,合伙企业资产总额587608.58元、负债0元、所有者权益587608.58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合伙企业的资产总额342670.74元、负债总额92475.68元、所有者权益250195.06元;

(三)由于无法鉴别胡**借支费用是否与合伙企业已列支费用存在重复现象,故将胡**借支费用986314元进行单列,请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裁定。

(四)童**出具的零星收入证明157110元,因无第三方证明,故进行单列,请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裁定。

(五)因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合伙企业支出,吉安、万年地区的费用(吉安发票6277元、万年4639元)及邱**80000元买山支出未在亏损金额中列支,请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裁定。

上述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准确投资款的相关凭据,因此,实收资本中无法计算,是造成资产负债表中货币资金出现负数的主要原因之一。

2015年1月22日,被告和第三人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2014)会鉴字第1409号、1409-1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2015年9月2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致函本院称:本中心鉴定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检材及补充材料分别出具了初步意见、赣**(2014)会鉴字第1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2014)会鉴字第1409-1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贵院交予本中心鉴定的检材并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出具报告后本中心收到贵院转交给当事人《复议申请书》、《关于2015年6月3日函质证》、《关于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列应明确项目的质证意见》,以上函件均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与贵院多次沟通,本中心至今未收到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检材;使本中心无法做出相应补充鉴定意见;现依据《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予以终止鉴定。

原告根据其保管的账目及收据发票等自算情况为:

收入,1、项目部碎石收入1647164.9元,2、项目部押金200000元,3、安全局押金50000元,4、零售碎石25300元,5、设备出卖款800000元,6、出售童火魁旧园锥机70000元,合计2827284.9元。

费用开支,1、购置设备及拆安装费1586174.2元,2、供电系统及安装费103190元,3、租山费293000元,4、场地平整及清理山皮、装吊机等584376元,5、运输费618808元,6、项目部押金及其他费用开支250285元,7、修理费用105785元,8、办证费用195000元,9、承包费胡**费用1221782元,10、房屋租金28737元,11、业务招待费用200993元,12、工地伙食费30805元,13、交通费(小车费)53475.5元,14、工资230405元,15、其他开支143515元,合计5646330.7元。

亏损额为:2827284.9元-5646330.7元=-2819045.8元。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自算亏损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已按合伙协议投资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因合伙人退伙和合伙终止而发生的纠纷应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我国合伙分为:个人合伙、法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从本案审理所收集的诉讼证据中没有法人合伙、合伙企业之证据,应认定为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个人合伙发生退伙和终止都应当清算,确定盈亏情况,按协议取得权益或承担亏损;合伙人对其个人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合伙亏损757038.87元,并承担诉讼费。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为:鉴定意见和原告自算亏损均无证据效力,1、2014年12月1日和3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4)会鉴字第1409号、第1409-1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鉴定机构来函要求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已组织原、被告和第三人多次质证,并将各自书面质证意见寄送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要求本院出具对原、被告和第三人合伙期间所有进出帐目的发票和收据等凭证的认定意见。本院认为之所以需要委托鉴定,是因为属于会计专业问题,应该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审判人员不具有系统的会计专业知识无法认定,而鉴定机构因此依据《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予以终止鉴定。即上述鉴定程序已终止,未完成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因此,赣求司(2014)会鉴字第1409号、第1409-1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2、原告根据其保管的账目和收据发票等自算合伙亏损2819045.8元,因合伙人的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因此不具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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