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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2015年5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多次向原告购煤,但一直未能付清款项,2015年4月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在4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煤款68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煤款28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柳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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