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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秦**与南昌公**限公司、魏*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秦**因与上诉人南**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租公司)、被上诉人魏*、被上诉人**营有限公司(下称永**司)、被上诉人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叶**,上诉人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魏*,被上诉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永**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1时30分许,白*(1991年9月5日生)搭乘毛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赣A3X000的绿色凯**出租车离开新建县金玉皇宫KTV,途中,毛某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白静人民币22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黄金戒指等物品,毛某某为灭口将白静投入赣江予以杀害,随之驾车逃离。涉案车辆赣A3X000产权所有人为出租公司。白文、秦**为处理白*事宜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768.1元。

另查明,白*、秦德芬系白*父母,户口类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户籍身份信息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车辆信息一份、起诉意见书一份、(2014)洪刑一初字第24号判决书一份、(2014)赣刑三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白*自坐上赣A3X000出租车起即与出租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出租公司辩称赣A3X000车辆系人车分离状态,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在实际生活中,乘客系基于对出租汽车运营公司的认识乘坐出租汽车,且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到达目的地后,乘客向出租汽车运营公司支付费用并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运营公司出具机打发票,故应当认定运输合同双方为乘客与出租汽车运营公司,所谓的实际承包人及司机等,并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白*的死亡,虽然系由毛某某的不法行为所造成,但是基于白*与出租公司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出租公司有义务将白*安全、准确的送达目的地,故出租公司应当对白*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白*、秦**作为白*的近亲属,基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出租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永**司、徐**不是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白*、秦**诉称白*已在南昌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虽然其提供了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房东及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据真实性,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户口薄,认定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相应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75620元(8781元×20年);白*、秦**诉称丧葬费1982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白*、秦**诉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出租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2014)洪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毛某某劫得白静人民币2200元、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其中手机已经发还,不应再作为损失加以计算,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为1311元,故因毛某某的不法行为造成白*财产损失共计3511元,应由出租公司承担。白*、秦**为处理白*事宜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768.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27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白*、秦**赔偿款202724.6元;二、驳回白*、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3元(白*、秦**缓交),由出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女白*虽是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来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出租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虽然为出租公司所有,但案发时车辆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出租公司已将经营权交给了永**司,且毛洪烈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超出了雇主的合理预期;白*与出租公司没有达成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白*上车后开始打表。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毛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是不能阻止的。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毛某某的个人行为是不能预见的。

上诉人出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失公平,应对相关责任主体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白*、秦**答辩称:上车是否打表并不防碍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形成,毛某某是个品行很恶劣的人,出租公司在聘请司机过程中未尽到审查监管义务。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毛某某是有从业资格的。

被上诉人徐**与其前面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永**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白*、秦**向法院提供二份证明,欲证实白*从2009年跟随父母至浙江生活,后在南昌工作。上诉人出租公司、被上诉人魏*、被上诉人徐**均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性质为出租车,出租公司未举证证实白*与司机毛某某认识并存在其他关系,故白*自上车起就当然地与出租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出租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对因出租司机的不法行为而引起民事上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出租公司提出其与白*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因司机个人行为导致白*死亡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租公司提出应对永**司、魏*、徐**一并追究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属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且白*、秦**作为原告并未向永**司、魏*、徐**主张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出租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白*、秦**提出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白*为农村户籍,而白*、秦**从一审至二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白*出事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故白*、秦**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白*、秦**提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15年3月9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按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即10117×20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2340元、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47299÷2计算丧葬费为23649.5元。但因白*、秦**诉请的丧葬费仅为20825.5元,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223165.5元,结合交通费住宿费3768.1元、财产损失3511元,出租公司应当赔偿白*、秦**2304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昌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白文、秦**赔偿款2304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1元,共计18034元,由上诉人白*、秦**负担10000元,由上诉人出租公司负担8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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