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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伍**、阳光财产**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袁**(下称原告)诉被告伍**(下称被告)、阳光财产**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12时28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39538的小车由江西盐矿往樟树市大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干部小区红绿灯处时,与由江南华城往干部小区方向行驶、我驾驶的赣C35P5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在樟**民医院、中国**九四医院、樟**医医院共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132140.83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者判令由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2949元;阳光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我所有并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也在检验有效期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阳光财**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公司要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再进行赔偿;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6元/天计算;3、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之中;4、护理费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按87.81元/天计算,总共为7902.9元;5、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9天,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79元/天计算;6、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他不应支持;7、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2时28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39538的小车由江西盐矿往樟树市大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干部小区红绿灯处时,与由江南华城往干部小区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35P5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1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21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樟**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144元、住院医疗费15513.80元。根据医院建议,原告又转至中国**九四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17元,住院医疗费113101.80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双侧额颞叶脑挫伤);2、硬膜外血肿(左侧颞枕部);3、颅底骨折;4、右侧腓骨骨折。出院时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专科治疗。后原告转至樟**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164.2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3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适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2、随诊。2015年7月14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6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樟树市某皮草店的守夜工,每月工资为1600元。

又查明,被告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门诊信住院收费票据、医嘱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保险单,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涉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上列被告承担其损失7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阳光财**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阳光财**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阳光财**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32140.83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为3200元。2、误工费。阳光财**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太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9012.77元(53.33元/天16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阳光财**公司对该两项请求均有异议,认为其请求的标准偏高。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原告的诉请是参照我市的一般标准主张的,应予支持。故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为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阳光财**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标准偏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可按照阳光财**公司的意见,按87.81元/天计算。故确认其护理费为7902.90元(87.81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阳光财**公司对此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连续居住在本市城区已满一年,依法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阳光财**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该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支持。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残疾赔偿金系物质赔偿范畴,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诉求,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阳光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阳光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有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根据原告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治疗时间等,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3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袁**的损失为:医疗费132140.83元、误工费9012.77元、护理费79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375538.50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4116.95元,合计294116.95元;被告伍**赔偿2240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294116.95元;原告袁**本共应获得赔偿款296356.95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22000元,加上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676元,还应获得各类款项计人民币280032.95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袁**;被告伍**应承担赔偿款2240元,案件受理费5676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2200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14084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伍**。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994元,由原告袁**负担318元,被告伍**负担5676元(与赔偿款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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