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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姚*、乐平**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乐平**心小学与被上诉人蔡*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乐**民法院作出(2015)乐双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姚*、乐平**心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与姚*系乐**下属童家小学2015年在校学生。2015年5月4日14时左右,蔡*与姚*等学生在校内玩耍。姚*无意踢到了蔡*左眼。该校老师发现后当即送当地卫生所治疗。2015年5月13日,蔡*告知老师看不清黑板上字迹,于是该校老师与其家属送蔡*到乐**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蔡*家属又将其送鹰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中途又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左眼撞击伤目气滞血瘀,左眼视神经挫伤。出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出院一般情况好。蔡*受伤后于当天在本村卫生所治疗一次。2015年5月13日在乐**民医院治疗一次,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鹰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中途即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6日又到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以上总计医疗费24518.32元,交通费酌定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本案是由于蔡*与姚*在学校玩耍中,姚*无意踢到蔡*左眼处,使其左眼受伤。中华****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姚*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姚*的代理人辩称,蔡*在2015年5月4日以后至2015年5月19日之间还有可能在别的地方眼睛受伤。因姚*的代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事件虽不发生在学校上课时间,但毕竟发生在学校生活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乐平**心小学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家长作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受到限制,而导致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某些时间不能进行及时有效监督和保护。**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事件于2015年5月4日发生,发生后当即到村个体卫生所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蔡*告知学校及家长得知其眼睛看不清时,才带蔡*去乐**民医院治疗。蔡*监护人本应继续带其进行治疗,但一直至2015年5月19日才带其去上级医院治疗,故蔡*监护人对其眼睛受伤有延误治疗的情况,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蔡*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分配。蔡*监护人自己承担30%的责任,乐平**心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姚*监护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24518.3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0元/天×66天=5280元、营养费30元/天×66天=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蔡*的医疗费24518.3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198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合计34358.32元。由乐平**心小学赔偿20%为6871.66元;姚*赔偿50%为17179.16元,该款由其监护人姚**、李**予以承担。其他损失由蔡*监护人承担。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决定由蔡*负担116元,乐平**心小学负担78元,姚*负担19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乐平**心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次事故是由于蔡*将青蛙带入校内,放在姚*右肩上,故姚*骂了蔡*,蔡*便对姚*进行拉扯、踢腿,姚*也用脚反踢蔡*,无意中才伤及蔡*左眼,当时伤害程度轻微。蔡*父母在半月后才将蔡*送往专业医院住院治疗,导致延误治疗,加重了伤害后果,应当减轻姚*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时间经一审查明为2015年5月4日14时左右,此时正处于学校打预备铃前夕,为学校规定必须到校时间段。按照学校老师值日的相关管理规定,值日老师应当加强巡视,负责学生在校安全。然而值日老师却没有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对蔡*带青蛙入校行为没有察觉。在蔡*与姚*在操场相互踢腿时,只要老师站在二楼办公室走廊上环视一下并一目了然予以制止,但并没有老师这么做。学校整体上放松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没有老师巡视巡查,没有门卫,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公德教育,致使学生的安全意识淡薄,出现高年级学生侵扰他人的不当行为。学校在上述各方面做的不到位,管理上严重失职,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姚*的上诉,乐平**心小学答辩称,案发是在一点五十左右,并非上课时间两点半,学校无法预知学生会提前来学校,因此我方没有责任。事情的经过学校并不知道,延误治疗加重伤害后果是存在的。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姚*的上诉,蔡*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4日下午2点左右,蔡*在与姚*玩扎青蛙游戏时被姚*踢伤左眼,后学校及姚*爷爷只是带蔡*在村卫生所进行简单治疗。学校及姚*监护人未重视并了解伤情的严重性,亦未及时通知蔡*家长,导致耽误最佳治疗时间,应承担90%的责任。

上诉人**中心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乐平**心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2015年5月4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一些提前入校的学生在操场上玩耍,期间姚*无意中踢伤了蔡*的左眼。准备上课时,姚**老师发现蔡*受伤后马上委托姚**老师带蔡*去医院治疗。后来,蔡*还是每天正常到校上课,期间蔡*仅是对其家长说视力一天不如一天,没有告知老师。直至2015年5月13日下午,蔡*突然对老师说看不清楚黑板字迹,学校马上与其家长一起将蔡*带到医院检查治疗。学校已及时将蔡*送院治疗,后面病情加重学校无法预料。我校对蔡*的受伤已尽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乐平**心小学的上诉,姚*答辩称,事发时间是两点左右,此时段是允许学生到校的。事发的原因是什么,我方有证据还原。2015年5月12日发生了一起蔡*与其他同学玩耍被绊倒的事件,蔡*头部及眼角处撞击墙体产生了眼角受伤的后果,蔡*的伤害后果是两起事件叠加共同造成的。

针对乐平**心小学的上诉,蔡*答辩称,答辩理由与对姚*的答辩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姚*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及其同学姚**的证词各一份,旨证是蔡*拿青蛙惊吓姚*的事实;2.乐平市双田镇金童许村卫生所专用处方笺一张,旨证蔡*当时的伤害后果轻微;3.姚**、金**的证词各一份,旨证5月12日中午蔡*头撞墙上的事实;4.乐平**家小学老师的值日安排表及工作职责、学生作息时间安排表各一份,旨证学校未能履行工作职责,事发时段属学生可以到校时间;5.学校全景照片一张,旨证学校老师站在办公室可以看到整个学校操场,没有死角,能够及时预付阻止学生发生事故。乐平**心小学旨证称,1.是小朋友写的,但是所写是否真实不清楚;2.无异议;3.是小朋友写的,但是所写是否真实不清楚;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学生提前十分钟到校是可以的,但是蔡*提前了半小时;5.无异议。蔡*旨证称,1.真实性有异议;2.村卫生所的设施比较落后,无法客观体现伤情;3.真实性有异议;4.没有异议;5.没有异议。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不符合证据属性,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4和证据5符合证据属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发时,蔡*与姚*均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姚*作为直接侵权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乐**中心小学未举证证明已尽教育、管理职责,推定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蔡*监护人未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及时了解蔡*的受伤情况并送往就医,应自担部分责任。一审认定姚*及其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乐平**心小学承担20%的责任,蔡*及其监护人自担30%的责任适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姚*与乐平**心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负担50元,乐平**心小学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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