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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余干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干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先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余*财保支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赣E丰田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2015年4月7日零时15分许,在昌万公路余*县詹家农夫山庄路段原告驾驶赣E丰田车小型轿车碰撞到酒后步行在机动车道上的李**,造成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余*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段*先和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经余*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段*先一次性赔偿了死者李**家属安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35万元人民币整。另查明:一、李**家的农田承包面积总共为2.83,在2012年城北门户区征收土地面积为4.23亩;二、段*先在事发当时并没有注意到碰到人,待其知道可能碰到人时即打电话报警;三、2015年江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有几个争议焦点:一是段**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保险人不负责任的情况(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关键在于段**是否依法采取措施。从余干县交警调取的材料看,段**开始并不知道碰撞到了人,待其感觉到可能碰撞到人时,他及时返回了现场,并打了报警电话,也及时赶到了医院。并不是未依法采取措施。免责条款主要是针对肇事司机为了逃避责任而为,本案中,司机虽然离开了现场,但他的行为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影响,本案中段**和李**负同等责任,可以看出这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责任,因而段**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二是死者李**死亡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家的农田承包面积总共为2.83,在2012年城北门户区征收土地面积为4.23亩。说明李**家的农田已全部征收,李**成为失地农民,故死者李**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于2014年11月21日在余干财保支公司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赣E丰田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段**驾驶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段**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负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死者李**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丧葬费:21,791元。2、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3、精神损失费:15,000元,小计522,971元。因原告与死者李**承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该赔偿(522,971元-110,000元)÷2=206,485.5元。共计应赔偿110,000元+206,485.5元=306,485.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段**保险金316,48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干财保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206,485.5元,缺乏事实根据与约定依据。余**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依法采取措施而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且上诉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和重要提示的义务,故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206,485.5元的赔偿责任。2、如果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采取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等措施,其可能不负事故责任或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段乐先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是针对肇事司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制定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受到刑事制裁,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2、虽然被上诉人离开了现场,但该行为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影响,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从余干县交警大队调取的材料中可见,被上诉人开始并不知道碰撞到了人,待其感觉可能撞倒东西时,上诉人及时返回了事故现场,并打了110报警,之后又即刻赶到受害人入住的医院,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没有采取措施,而是依法很好地采取了补救措施。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的核心问题是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被上诉人主张其开始并不知道碰撞到了人,待其感觉可能撞倒东西时,及时返回了事故现场,并打了110报警,之后又即刻赶到受害人入住的医院,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向被上诉人调查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驾车离开现场,后又主动与公安局‘110’联系,并向交警投案自首”的基本事实,依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被上诉人调查后制作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本案二审庭审中又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半个小时返回了事故现场、之后又主动报警并赶到医院等基本事实。况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对于”依法采取措施”的具体含义表述不明,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对制定该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不是未依法采取措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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