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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昊**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家铿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尹、被上诉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4日,南**司与昊**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昊**司向南**司购买二台TC5910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单价390000元,金额为780000元,以及18节塔机加强节,单价7500元,金额为135000元。签订合同后,南**司依约向昊**司供应了上述货物,总计货款为915000元,至2014年9月止,昊**司共计支付货款817500元,尚欠南**司货款97500元未支付。尔后,南**司向昊**司催付欠款,昊**司以南**司未履行给其变换资质承诺为由拒绝支付。另外,昊**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该公司与南**司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提出其根据该合同应付469200元,实际支付540750元,多支付71550元,所以,只拖欠南**司货款25950元。但在一审诉讼中,昊**司仅提供了该份合同,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和货款支付情况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此外,昊**司还提供了一份南**司于2014年4月3日出示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江西**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与福建昊**限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本合同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购买数量2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购买型号TC6010,实际发货也是TC6010,出厂合格证为TC5910。因当时制造许可证只有B级资质,特A级资质下来后及时为该批次设备更换QTZ80TC6010合格证等有关证件,未更换之前标准节等与同系列产品同等互换不影响使用。”昊**司据此认为南**司违反承诺未给其更换资质,造成其巨大租金损失,但昊**司在本案中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末提供任何证据。而南**司虽然对《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该院限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司与昊**司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4日签订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对于昊**司提出其履行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而多支付的款项应抵扣本案货款的抗辩主张,因昊**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一份合同,对合同履行情况均未举证,其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审理,昊**司可另行处理,本案仍应认定昊**司尚欠南**司货款97500元。南**司关于支付货款9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昊**司提出南**司违反了《证明》中的承诺应承担损失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虽然该证明系南**司出具,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明反映出的内容实质是要求南**司提供虚假合格证,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南**司与昊**司如果实施了此种不合法行为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的进行处理,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故该院对昊**司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南**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拖延付款支付逾期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因南**司出具了不合法的《证明》,导致昊**司视为双方达成了附条件的付款协议,造成剩余货款被拖延后果,南**司对此存在过错,所以,对南**司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南**司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南**司自行负担。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昊**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南**司货款97500元;二、驳回南**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昊**司承担1114元,南**司承担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昊**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昊**司仅欠南**司货款余额24150元,一审法院未将昊**司多支付给南**司购买塔机标准节的货款71550元予以扣除,其判决错误。1.昊**司与南**司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昊**司向南**司购买塔机标准节51节合计346800元。之后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一份《塔机标准节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昊**司向南**司租赁塔机标准节18节,每月租金3600元。尔后,昊**司向南**司提出将该批18节塔机标准节由租赁更改为购买,南**司同意,并于2013年8月14日向昊**司出具一份《租赁转销售申请报告》,约定购买该批18节塔机标准节的货款及一个月租金合计为120600元。因此,昊**司向南**司两次购买塔机标准节的货款共计469200元(348600元﹢120600元)。2.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昊**司分8次向南**司转账合计540750元,多支付71550元。因购买塔机和塔机标准节的行为都是昊**司公司的行为,又都是向南**司购买,因此,昊**司是将购买塔机和塔机标准节的货款一起计算的,且塔机必须和标准节一起使用,对于货款金额应一并计算,故昊**司实际仅欠南**司货款余额24150元。因此,原审法院不将上述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并审理,而要求昊**司另诉解决,属判决错误,且将本属于同一系列的买卖合同纠纷分成两个案件审理,不仅损害了昊**司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浪费诉讼资源。二、南**司与昊**司约定了附条件的付款协议,因此,应在南**司向昊**司更换QTZ80TC6010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后,昊**司向南**司支付剩余货款24150元。1.昊**司并非故意拖欠剩余货款不还,而是因为南**司未履行更换资质的承诺,为维护昊**司权益,昊**司才不得以扣下货款余额24150元未还。2014年4月3日,南**司向昊**司出具一份由南**司盖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江西**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与福建昊**限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本合同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购买数量2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购买型号TC6010,实际发货也是TC6010,出厂合格证TC5910。因当时制造许可证只有B级资质,待A级资质下来后及时为该批次设备更换QTZ80TC6010合格证等有关证件,未更换之前标准节等与同系列产品同等互换不影响使用。”因此,应视为昊**司与南**司达成了附条件的付款协议,应待南**司为昊**司更换资质后,昊**司向南**司支付剩余货款24150元。2.由于南**司未能及时更换资质,导致昊**司在对外洽谈业务时无法按照TC6010的标准收取租金,而只能按照TC5910的标准收取租金,已损失了很多租金收入。如果在南**司未更换资质的情况下,昊**司将货款余额24150元支付给南**司,那么将导致无法约束南**司,造成昊**司更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属认定错误。即使法院认为该证明不具合法性,但该证明系南**司向昊**司出具,也应由南**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应按照昊**司与南**司之间的约定,待南**司更换资质后,昊**司向南**司支付剩余货款2415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在南**司更换QTZ80TC6010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后,昊**司向南**司支付剩余货款24150元;三、由南**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南**司答辩称:南**司认为,昊**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1.就本案而言,南**司就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4日所签订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提出的诉讼,应当与其他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区分审理。而昊**司一直刻意将其他的合同履行纠纷混淆于本案,显然毫无道理。2.上述两份合同均由杨*参与签订,而南**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给昊**司处,此后,昊**司一直通过杨*账户将两份合同项下的有关货款汇入南**司处。从昊**司对该两份合同的付款情况来看,昊**司拖欠南**司97500元属实,且该金额昊**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予以确认。3.昊**司一再称,其仅拖欠南**司24150元,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诉争的内容是上述二份合同履行情况。客观上,昊**司拖欠南**司97500元事实清楚,如果昊**司认为付款存在多付或者其他问题,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4.昊**司提出,南**司未能及时更换资质,导致昊**司经济损失,且据此不付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首先,资质是否更换并不影响昊**司收取租金,而且,资质是否更换也不是属于合同约定的南**司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资质是否履行并不是昊**司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其次,所谓的经济损失均是昊**司口头提出,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南**司认为,昊**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

证据一:昊**司与南**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四份。拟证明:昊**司与南**司之间发生了四次业务关系,四次业务关系的货款合计为1382400元

证据二:昊**司向南**司汇款明细表。拟证明:昊**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司支付货款1358250元。

证据三:杨*与陈**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杨*与陈**均系昊**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向南**司汇款的行为是替昊**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证据四:南**司向昊**司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南**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向昊**司交付货物。

证据五:南**司交付货物的照片。拟证明:南**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对上诉人昊**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南*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的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4日签订的2份合同没有异议。对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2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二份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在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9日二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昊**司,另2份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杨*,这是两笔不同的业务,对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9日2份合同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审理。

二、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的昊**司已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3582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是四份合同总的付款金额,其中的540750元系昊**司法定代表人翁**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杨*、陈**支付,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5月26日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

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纸张和公章来看该劳动合同不像是2011年签订的,这是昊**司伪造的劳动合同。且仅凭一份劳动合同难以证明劳动关系,还需要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工资单以及单位为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据。

四、对第四组证据,首先坚持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另外,对昊**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昊**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不符。南**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TC5910型号机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即使该《证明》存在,也仅能证明南**司所承担的义务是本案合同内容之外的义务。

五、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也没有南**司相关人员的当场确认,无法确认该照片中货物的生产方是南**司。昊**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现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该主张,程序上不合法,二审诉讼中不应当对该主张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及江西省**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袁**初字第1005号传票各1份。拟证明:南*公司因该公司与昊**司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已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即昊**司所称的多支付款项正在该案审理中,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本院查明

对南**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昊**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南**司另案起诉的2013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涉诉的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该两宗案件应合并审理。

对昊**司及南**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昊**司提交的证据一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4日分别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载明的至2014年9月止,昊**司为履行上述二份合同共计向南**司支付货款817500元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昊**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塔机标准节租赁协议》及证据二中该公司支付817500元货款之外款项的付款凭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南**司已就上述买卖合同另案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对上述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及证据二中昊**司支付817500元货款之外款项的付款凭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三、对昊**司提交的证据三,南**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对昊**司提交的证据四,虽然具有真实性,该《证明》约定的内容是要求南**司获得特A级资质后,为其出售的塔式起重机向昊**司更换不相符合的合格证。但在本案诉讼中,昊**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司已获得特A级资质证而故意不为本案涉诉的该批设备更换QTZ80TC6010合格证等有关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五、对昊**司提交的证据五,因该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对南**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六、对南**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江西省**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袁**初字第1005号传票各1份,昊**司虽然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但鉴于南**司已对该案另行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南**司就其与昊**司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已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并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司与昊**司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4日分别签订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南**司与昊**司因履行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是否应与本案合并审理;2.南**司是否应根据其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为其向昊**司供货的机械产品更换出厂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一、关于2013年5月26日合同所涉纠纷是否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的问题。昊**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将2013年5月26日合同所涉纠纷与本案合并审理,并认为其履行2013年5月26日合同向南**司多支付了货款,主张对该多支付的货款应在本案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4日二份合同所涉货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阶段,昊**司并未对2013年5月26日合同所涉纠纷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与本案合并审理,昊**司请求本院在二审诉讼中对2013年5月26日合同所涉纠纷进行处理,并对昊**司履行2013年5月26日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事实直接进行认定,无疑会造成剥夺南**司就2013年5月26日合同所涉纠纷提起上诉的权利的后果。本案所涉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4日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对2013年5月26日合同所涉纠纷,南**司已向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昊**司在该案审理中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昊**司关于将2013年5月26日合同所涉纠纷与本案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和主张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司是否应根据其出具的《证明》,为其向昊**司出售的塔式起重机更换出厂合格证的问题。昊**司认为依据南**司出具的《证明》,南**司应先为其供货的塔式起重机更换出厂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只有南**司对更换出厂合格证等有关证件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后,其才能行使向昊**司主张剩余货款的权利,昊**司在本案合同关系中对南**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南**司出具的《证明》是否构成2013年4月15日合同的附件,使得2013年4月15日合同成为附条件的合同。从《证明》所表达的意思来看,上述《证明》的主要意思表示为两点:一是南**司提供的出厂合格证标明的型号与实际出售给昊**司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不同;二是在南**司获得特A级资质后为上述塔式起重机更换出厂合格证等有关证件。《证明》的内容并未涉及2013年4月15日合同履行的其他内容,南**司也并未在《证明》中对其更换合格证与昊**司履行付款义务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示或可推定的承诺,而在2013年4月15日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条款中,双方对昊**司支付货款的金额、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本案诉讼中,昊**司并未举证证明南**司已获得特A级资质,而故意不为本案涉诉的该批次设备更换QTZ80TC6010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南**司所出具的《证明》不构成附条件的付款协议,因此,昊**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昊**司要求南**司先更换出厂合格证,昊**司再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昊**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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