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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和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的委托代理人林小花和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经袁**介绍,被告陈**向原告借钱,说急需资金购买猪仔临时周转一下,原告表示与被告不熟悉,袁**表示他愿意担保,原告知道袁**是龙腾小学的副校长且愿意担保,借给被告资金应该没问题。原告借给现金二万元给被告,由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今借到王*和现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在2014年10月2日归还。借款人:陈**担保人:袁**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向袁**和被告多次催取,他们均要求延期还款,到后来袁**辞去了工作外出找不到人,原告只好找被告还钱,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贰万元(¥20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归还全部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向原告借款两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实际只支付借款1.8万元,且约定月利率为1毛钱;2、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而是通过担保人袁**介绍认识的,所以要求袁**出庭说清楚;3、被告与担保人袁**每人拿了9000元,且各自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即1000元;4、被告另外还支付了第三个月的利息1000元,并在2015年归还借款本金2300元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陈**经袁**介绍向原告王*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日归还,并由袁**提供担保,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和现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在2014年10月2日归还今借人:陈**担保人:袁**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王*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日归还,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8000元及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首先,《借条》仅约定借款期限,即2014年10月2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其次,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月利率1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陈**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王*和负担70元,被告陈**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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