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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强诉红板(江**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强诉被告红板(江**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红板(江**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被聘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以来,表现一贯良好,在ES组担任技术员工作。月薪为3743元。2015年8月31日上夜班时,因为白天忙于小孩开学没有休息好,在忙完手头工作时实在太困了,想要休息一下,结果被保安发现并以上班睡觉为由上报。结果是2015年9月4日正式以上班睡觉为由辞退了原告,尽管原告再三解释,结果于事无补。原告认为自己平时认真对待工作,仅因此事被开除,被告做法不通人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11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经指出后拒不承认错误并且顶撞其上级管理人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于2015年9月6日对原告支付赔偿金及诉讼费用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符合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吉**(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4、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登记信息及符合主体资格;5、雇员违章通知书及减员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上班时间睡觉为由辞退原告的文件;6、工资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43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未见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续约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已依据法律同其签订劳动合同;2、保安员稽查证词一份,证明原告在夜班工作时间躲在维修部门内睡觉并且拒绝配合保安稽查的事实;3、雇员违章通知书(1)一份,证明依据员工手册第16页28条上班时间睡觉扣行政3分处罚,该员工不承认上夜班睡觉事宜,拒不接受处罚;4、工会参与调解的说明1份,证明工会汇合调解委员会参与对原告的调解工作,但原告拒绝调解并还提出不上夜班等无理要求,工会同意公司行政部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决定;5、解聘通知书(2)一份,证明依据员工手册第17页41条对违规行为拒不承认错误且拒不改正的行为,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决定;6、《员工手册》一份,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公开发行企业的管理制度。依据手册,原告违规后不配合保安稽查行为及拒悔改无理取闹的行为,被告可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处罚;7、ES部门基本工作制度一份,证明原告管理部门的工作制度规定严禁在夜班工作时间睡觉,经原告本人签名确认。

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证词不符合客观事实,光凭证言无法达到其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原告只是签了名,至于是否同意原告并未表态;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工会并没有找过原告调解;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其内容有涂改;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依此解雇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被告均予以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中**行打印出的交易明细,并该有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关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该组证据与解聘通知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1日,原告颜**入职到被告红板(江**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27日,原告调入ES维修部门任技术员。合同期满后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5月11日截止)。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上夜班工作时间,在ES维修部内侧房屋睡觉,被保安发现。ES部门对原告作出了扣除行政3分的处分,原告不服。被告工会同员工关系协调委员会参与对原告的调解工作,原告拒绝调解,工会同意**政部依据《员工手册》对其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处理。2015年9月4日,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和ES部门基本工作制度(严禁夜班工作时间睡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以申请人违规后不配合保安稽查行为及拒不悔改无理取闹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0日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173元。该委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117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43元。

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第16页第28条规定,上班时间睡觉第一次扣3分,第二次就予以解聘;第17页第41条规定,对违规行为拒不承认错误、拒不接受处罚者,态度恶劣者、不服从工作安排者、无理取闹、辱骂上司、不配合/辱骂保安正常执勤者、及其恶劣行为造成影响的,予以解聘,情节严重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对该员工手册知悉,且了解相关内容。被告ES基本工作制度第2章第3条规定,严禁工作时间睡觉、玩手机,原告在该基本工作制度末页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上班时间内睡觉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后拒不承认错误,不接受处理等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经征求单位工会意见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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