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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南**经营部与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南**经营部与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一个体工商户,经营龙**昌钢材经营部。被告为建设公司车间需要,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角铁、铁板、槽钢、螺丝等各种类型的钢材,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商品调拨单和送货清单向被告供货。后经清算,被告共对其所欠货款出具有两张未付收条71956.6元和6886元,合计欠原告货款78842.6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1956.6元,尚4688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8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190.36元(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46886元×2%×13个月),直至还清货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者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收条及商品调拨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68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南**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邹日光。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车间需要向原告龙南**经营部购买钢材,截至2013年9月3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956.6元。原告将相应《商品调拨单》交被告确认,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至2014年8月18日另外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86元。原告将相应《商品调拨单》交被告确认,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8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956.6元。后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龙南**经营部购买钢材,截至2014年8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886元,有《收条》、《商品调拨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8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逾期支付利率等,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南**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6886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龙南**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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