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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郑**诉被告何**、中铁隧**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何**、中铁隧**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何**,被告中铁隧**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1月1日16时50分,被告何**驾驶冀R02E65车在南昌市国体大道与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上的原告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交事故经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何**、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无责。此事故造成原告郑**住院40天,花费治疗57373.8元,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2998.3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我同意被告中铁隧道**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隧道**限公司辩称:我方垫付原告4500元,此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答辩人在被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受伤从证据来看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何**驾驶冀R02E65车与刘**(系原告丈夫)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搭乘郑**在南昌**区国体大道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40天,发生门诊费246.50元、住院费55073.80元、康复器具胸腰围2300元,被告中铁隧道**限公司垫付4500元。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1个月内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促进康复,第2、3个月带支具下床适当活动,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个月复诊;3、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拆除内固定物;4、有情况来诊。2015年1月2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为069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何**、刘**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不负责任。2015年5月15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承诺放弃对刘**的诉讼请求,不追究其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中铁隧道**限公司系冀R02E65号车车主,被告何**被告中铁隧道**限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刘**、被告何**负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刘**、被告何**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按5:5分配。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请求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6162.33元(1390元/月÷30天定残日前一日13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计算。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院酌定刘**、被告何**作为侵权人承担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即5532.03元((门诊费246.50元+住院费55073.80元)10%)。被告何**、中铁隧**限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郑**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57620.30元(门诊费246.50元+住院费55073.80元+康复器具胸腰围2300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误工费6162.33元;5、护理费2840元(71元/天40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后续治疗费1万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20%),以上合计129290.63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73420.30元(医疗费57620.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扣除刘**、被告何**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532.03元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因刘**、被告何**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应承担28944.14元(57888.27元50%)。综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3080.48元(129290.63元-28944.14元-4500元-刘**应承担非医保费用2766.01元)。被告中铁隧**限公司垫付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766.02元(5532.03元÷2)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1733.98元。鉴于原告放弃对刘**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刘**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郑**93080.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中铁隧道**限公司垫付款1733.98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16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何**、中铁隧**限公司承担3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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