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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南**经营部与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南**经营部与被告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一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邹日光。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至2011年11月12日,被告已欠到原告钢材款5207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合约一张,对欠钢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如到期没有归还货款,则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于2012年归还过1000元后,再未支付过欠款本金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2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9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4207元×1.5%×49个月),直至还清欠款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者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合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对欠款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南**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邹**。被告赖**向原告龙南**经营部购买钢材,经结算,截至2011年11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07元。因未能即时付清货款,遂由被告赖**出具《欠款合约》一张交邹**收执,约定欠邹**人民币5207元,愿意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月利息按1.5%计算等。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赖**于2012年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元。之后,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截至2011年11月12日,被告赖**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07元,约定月息1.5%计算等,经多次催款后,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元,有《欠款合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赖**支付货款人民币4207元,并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赖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南**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207元,并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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